原告: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与航振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殷某某,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廖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怀远县盐业公司驾驶员,大专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殷某某、廖某某担保受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在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2010年4月12日因管辖权问题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张家和、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日王某某向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皖C-x的宇通大型客车,为此,王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39万元,原告为王某某提供了担保;同时王某某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经蚌埠市公证处公证,车辆由王某某继续使用。到2007年8月合同到期后,王某某还有x元没有支付,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垫付了尚欠的车款本、息。同时廖某某为王某某提供了担保。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本金x元,利息9889元,合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购车款本金x元款是事实,但希望原告能放弃一些利息。
被告殷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廖某某辩称:2008年9月X号我担保在2008年10月底之前还清。在2009年5月以后我就不再承担担保人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05)蚌政字X号公证书。拟证实:王某某购买汽车的时候向农行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的期限是2005年8月3日到2007年8月X号,借款利率为月5.76%,上下浮动10%,执行的利率是年6.336%;原告为王某某向农行借款提供了担保。
证据2、(2005)蚌政字X号公证书。拟证实:原告为王某某在农行借款提供担保,王某某把车抵押给原告,该车是王某某和殷某某共有的财产,并且共同办理了抵押手续。
证据3、x号车辆登记证书。拟证实:皖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本案的原告。
证据4、2008年9月X号廖某某的担保书。拟证实:皖x号车车主王某某欠款,担保人廖某某担保时间到欠款到还清为止。
证据5、农行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到2007年8月X号,王某某欠农行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9889元,合计共欠x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替王某某垫付。
证据6、权益转让书,拟证实:王某某所欠农行的贷款本息x元已由原告代付,农行将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据上述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王某某为购买汽车向农行借贷款人民币39万元,贷款的期限是2005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5.76%,上下浮动10%,执行的利率为年6.336%;原告为王某某提供了担保,经该车的共有人殷某某同意,王某某把皖C-x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共同办理了抵押,并向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至2007年8月X号,王某某欠农行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9889元,合计共欠x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替王某某垫付。农行已将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9月X号廖某某为该欠款为王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欠款还清为止;同时又约定:保证2008年10月底之前还清欠款。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评判:
一、原告对该x元贷款本、息享有追偿权。
原告与王某某、农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王某某向农行借款提供担保;至贷款期满之日,因王某某尚欠农行x元本、息,原告为王某某垫付了其所欠农行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王某某追偿x元贷款本息。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王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王某某、殷某某共有的皖x号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廖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担保书中约定担保欠款还清为止,同时又保证2008年10月底之前还清欠款,对此,对担保期限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廖某某对该笔欠款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有公司为其垫付的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9889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有公司对皖x号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廖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维秀
审判员朱云
人民陪审员杨萍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永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