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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康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西头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安全员。

原告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康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21时许,冯某某驾驶自家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舞阳县X路X村X路口转弯时,与周某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安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和周某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未成达一致,原告为保护权益,提出诉讼,请求:1、冯某某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所发生的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车损共计1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冯某某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1时左右,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章化乡X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周某安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安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是: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周某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1、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某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周某安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家属支出医疗费2553.7元。受害人周某安生于1955年4月7日,生前有被扶养人2人,其中母亲康某某,康某某的丈夫早年病故,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周某安、女儿周某棉;其中妻子韩某某,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在办理受害人周某安丧葬事宜中,四原告称有亲属20人参加,支出有租车费300元。受害人周某安驾驶的豪达牌两轮摩托车,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车损价值为821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冯某某与其家人共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安、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康某某户口登记簿,周某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周某安户藉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舞阳县X乡X村委会、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证明三份,抢救医疗费票据,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抢救记录,豪达二轮摩托车评估结论书,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证、冯某某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韩某某不应列为被扶养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仅指近亲属,20人参与无依据,每天计算15元无依据,雇佣的车辆费用也无依据,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数额及范围无异议。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受害人周某安与被告冯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抢救医疗费2553.7元,车损821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提交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以10人为宜,按照2天,每天每人13.17元计算,为26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农村办理丧事的实际状况,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x.5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直接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抢救医疗费,车损共计x.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88元,由被告冯某某按照50%的赔偿责任即x.94元,向四原告支付赔偿费。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辩解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说明与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何种关系,故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方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康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抢救医疗费,车损共计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康某某各项赔偿费共计x.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康某某负担6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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