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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坊村九组与王某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高新区X镇X村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东南坊村X组)。

负责人赵某,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望、白某某,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系王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咸阳高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东南坊村X组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南坊村X组的委托代理尹伟望、白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东南坊村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之母王某乙系被告东南坊村X村民,其父王某辉为现役军人,2008年6月27日原告将户口落在该被告处。为办理原告的落户,原告监护人母亲王某乙于2008年4月3日向被告东南坊九组申请,称原告父亲为现役军人,孩子户口不能随父,申请随女方落户,并表示落户后原告不参加组上的任何分配。2009年5月25日与2010年1月2日被告两次给其村民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两次分配方案均规定出嫁女户口未转可分配,子女不参加分配。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原告监护人放弃原告可享受村民待遇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其放弃行为无效。村民自治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不能为多数人利益而损害部分人利益,故原告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两次分配均由被告东南坊村X组制定,东南坊村并未参与分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故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高新区X镇X村第九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咸阳高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东南坊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东南坊村X组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的母亲在为被上诉人落户时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不应参与分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以原判正确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

本院认为:农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王某甲之母王某乙作为东南坊村X村民,其一直在该村组生产、生活,后因婚与现役军人结婚,因政策原因,被上诉人王某甲将户口补报在上诉人处,故被上诉人王某甲依法具有上诉人东南坊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上诉人村组的土地因被征用而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作为东南坊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之母在为被上诉人补报户口时承诺“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一节,因该承诺损害了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咸阳高新区X镇X村第九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娟芳

审判员李红元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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