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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云某某(曾用名云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儿子云XX20岁,女儿云X13岁。由于被告性格怪异,在家庭生活中全无半点为人夫、为人夫之楷模,多年来原告忍辱负重、迁就姑息、委曲求全,但被告却丝毫无悔改意识,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二人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

被云某某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劳动能力,又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小孩也大了,以后我得靠妻子及孩子照顾。现在我神智不清,开庭我都坚持不下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12日儿子云XX,于X年X月X日生女儿云X。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一年期间,因经营餐馆和家务琐事曾有过生气、吵架等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令查明,原告患有帕金森、腰椎疾病,不能长时间干活。帕金森病正在治疗当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双方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一年,并生育一双子女,儿子正在上大学,女儿上初中。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和经营餐馆期间,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打架的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为一双个子女考虑,也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为子女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发扬双方已有的吃苦耐劳、勤俭持家的精神,努力克服双方的缺点,弥补各自的不足,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打架现象,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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