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200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09年4月22日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闽清县X镇X街车站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当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坂东镇X村湖东小学附近俗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身上的甲基苯丙胺0.18克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照片,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2005)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