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某与杨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贾X(X年X月X日生)、婚生子贾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子女的生活学习,请求

判令:1、变更贾XX、贾X的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承担贾XX、贾X的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2、被告并非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因原告将被告赶出仁和旅馆,使被告丧失了经济来源,致被告无法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3、原告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4、被告无生育能力,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不利于被告以后的生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子女由被告抚养。第三组证据:(2008)长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自与原告离婚后即离家,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第四组证据: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金庄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一直不在家,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目前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不适合抚养子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从未签收,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2008年4月4日前,被告靠旅馆经营收入维持母女三人的生活,原告将被告赶出仁和旅馆后,被告没有了任何收入来源,客观上无法抚养子女,但其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其中并未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对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显示被告自2009年夏天不在金庄村居住,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判刑问题并不影响其抚养子女,且原告一直在抚养子女;被告至今不回家,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目前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不宜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故对原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贾X(X年X月X日生)、儿子贾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仁和旅馆二、三楼的经营收入全部归女方(被告杨某某)抚养子女用。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贾某某要求变更女儿贾X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贾X已成人,跟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贾某某要求变更儿子贾XX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