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庄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施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1993年2月生育一子郭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庄某某辩称,目前孩子还在读书,需要一个安定的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2月生育一子郭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自200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于锦秋路某弄某号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郭某某名下。原、被告分居后,该房屋由被告及其子郭某某居住。
审理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事项陈述各自意见。关于住房,原告表示,婚后双方居住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取得产权,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2006年5月该房屋产权已变更至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郭某某名下。原告愿意按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折价款,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表示,锦秋路某弄某号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其于2007年才得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到了郭某某名下,被告认为,如果离婚,要求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的行为系转移财产,故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关于上述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原告表示无需法院处理,其愿意放弃该部分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孩子郭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其已退休,每月退休金2,000元,原告愿意每月支付郭某某抚养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本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婚后居住的锦秋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婚生子郭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依据孩子成长所需并结合原告收入状况,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某随被告庄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某自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郭某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郭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庄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