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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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贺某等人在西街村曹松山家地下室以推牌九方法赌博两次,输赢x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为赌博人曹某等提供赌资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贺某等人的讯问笔录,洛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2008)宁刑初字第X号、(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在现场为聚众赌博人员提供赌资x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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