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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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候某军、陈某甲、胡某某、郭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经营个体餐馆,住(略)(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原佛山市大富定型厂临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佛山市张槎大富定型厂临工,住(略)(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候某军、陈某甲、胡某某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候某军、陈某甲、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抢劫罪

(一)2005年10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陈某甲等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古灶的陇上人家饭店门口看到被害人戴某某送货到湖南好人家饭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到陇上人家饭店门前,并以被害人送货给他人而没有与其打招某是不给他面子为由,提出要被害人给人民币2000元请他们喝酒。当被害人说身上没钱时,被告人李某某等即上前将被害人围住,由被告人郭某某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并恐吓被害人,强行从被害人的腰包内取走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李某某等还要被害人第二天再给人民币1100元。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陈某甲到被害人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古灶市场内的档口进行恐吓,并强行从被害人的腰包内抢走人民币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和郭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他送了一罐棕油到张槎古灶的湖南好人家饭店。当晚11时许,他开一辆机动三轮车到该饭店取回油罐时,一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从陇上人家饭店走过来对他说,陇上人家的老板李某某要找他。他在陇上人家饭店门前看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他送油到湖南好人家饭店没有与其打招某是不给面子为理由,要他给几千块钱请喝酒。他回答说没有钱。这时,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拉开他的腰包看到有钱,就用手掐着他的脖子威胁说要一刀砍死他,并从他的腰包里拿走人民币900元。旁边围着的被告人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就起哄要他给人民币5000元。最后被告人李某某说最少还要给人民币1100元,并让他明天送过来。到10月15日下午2时许,侯某某、陈某甲来到他的档口向他要钱,并强行将他腰包内的人民币200元拿走。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和郭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十时多,他到陇上人家饭店找老板李某某收菜钱。到饭店门口时,见到戴某某被十多名男子围住(后经辨认其中有被告人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和郭某某),还看到这伙人用手拍打戴某某的肩膀。他进去陇上人家饭店向李某某收钱后离开时,就看到只剩下戴某某一个人,其他人已离开。戴某某告诉他刚才这伙人向其勒索人民币2000元,因其的钱不够,就抢走了其身上的人民币900元。

3、证人秦某丙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和郭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14日23时许,他来到陇上人家饭店找老板李某某收货款,看到戴某某送油到隔壁的湖南人家酒楼,而李某某坐在饭店门口,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等也在场。李某某看到戴某某,说戴某某送货到湖南人家不向其打招某就是看不起其,要求戴某某给几千块钱喝酒,戴某某拒绝。李某某就叫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去看看戴某某的口袋有没有钱。郭某某上前翻看完戴某某的腰包后就用手卡住戴某某的脖子说:“你怎么不老实,信不信我一刀砍死你。”说完就从戴某某的腰包拿走人民币900元。李某某说不够,还叫戴某某明天中午再送人民币1100元过来。第二天中午,侯某某、陈某甲来到戴某某的档口用刀威胁戴某某,称是李某某让他们来收钱,并强行将戴某包内的人民币200元拿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和陈某甲、侯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等男子在陇上人家饭店吃完饭后在门口聊天。这时,有人告诉他戴某某送货到了湖南好人家饭店,他就对侯某某等人说:“你们去打他一顿,然后将他带过来。”侯某某、陈某甲等人就走了过去。当时戴某某是骑着一辆三轮车的,侯某某、陈某甲就借口说戴某某撞了他们,打了戴某某几下并带到陇上人家饭店门口。他就对戴某某说:“你给湖南好人家送货都不跟我打个招某,是不是不给我面子。”陈某甲、侯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等人就围住戴某某进行殴打,其中侯某某打得最凶。看到戴某某被打,他就回到店内。接着戴某某走过来说以后再也不敢送货到湖南好人家饭店,并说袋内的几百元钱也被侯某某等人拿走了。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辨认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十时许,他与李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等人在陇上人家饭店门口坐着时,看见戴某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送油到湖南好人家饭店。李某某就将戴某某叫过来,以送货给湖南好人家饭店没有打招某是不给面子为由,要戴某某拿人民币2000元出来请喝酒。戴某某说没有钱,他们中的一个人(后经辨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就上去抓住戴某某衣领并用手卡戴某某的脖子,还说要一刀砍死戴某某。后来有人从戴某某的腰包拿了人民币900元,他还听到李某某叫戴某某第二天送人民币1100元到陇上人家饭店交给他。第二天下午,李某某让他和陈某甲再向戴某某要了人民币200元。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与李某某、侯某某、“高佬”等人在陇上人家饭店门口,看见戴某某送货到湖南好人家饭店。李某某就让侯某某、“高佬”将戴某某叫过来,以戴某某送货到湖南好人家饭店不打招某是不给面子为由要戴某某给几千元喝酒。但戴某某说没有钱,李某某就让他们中的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去看看戴某某是否没钱。郭某某就上前搜了戴某某的腰包,发现有钱,便掐住戴某某的脖子说“你不老实,信不信我一刀砍死你。”接着便从戴某某的腰包拿走人民币900元。李某某对戴某某说要给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1100元必须在一天内给付。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辨认侯某某、胡某某、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某、郭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陇上人家门口玩,看见戴某某到湖南好人家饭店送货,后来侯某某和“高佬”将戴某某带到陇上人家饭店门口。他们和李某某、侯某某、郭某某围了上去,要戴某某给人民币2000元。戴某某说没有钱,郭某某就一手卡住戴某某的脖子说戴某某不老实,他们中的一人接着从戴某某的腰包里掏出人民币900元。第二天中午,他和侯某某再向戴某某强行索要了人民币200元。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胡某某、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14日晚上,他在陇上人家餐馆门前与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等一起强行索要了戴某某人民币900元。李某某还让他有时间就去向戴某某收取余下的人民币1100元。

(二)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两男一女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张槎市场被害人黎某丁经营的糖水铺,以被害人黎某丁出言侮辱该女子为借口,对被害人黎某丁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被害人被迫同意在第二天交给被告人侯某某等人人民币1080元,并由其妻子池某己的姐姐池某戊作担保。第二天,池某己将人民币1080元交给池某戊,再由池某戊在其经营的水果档将该人民币1080元交给被告人侯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黎某丁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三男一女来到他经营的糖水店,他开玩笑问其中一名“胖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和那名女孩子过夜要多少钱,被告人侯某某即以他出言侮辱该女子为借口,与另外两名男子对他进行殴打并索要人民币2000元。他说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侯某某等就要他去借。他的妻子池某己无奈只好去找姐姐池某戊借。后来经协商,对方要他至少给1080元,并要池某戊作担保人。第二天,池某戊将1080元交给了侯某某。

2、证人池某戊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5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妹妹池某己来到她居住的出租屋找她,哭着告诉她黎某丁经营的糖水店有人闹事。她与池某己一起赶到糖水店后,看见有十多名男子围住黎某丁,其中一名“胖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黎某丁侮辱一女子为由索要2000元赔偿,并说如果当天不能给钱,就要黎某丁找担保人。后来她答应做担保人,黎某丁又与对方协商好给人民币1080元。在第二天中午11时许,她在自己经营的水果档将池某己早上给她的人民币1080元交给侯某某。

3、证人池某己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5月一天晚上11时许,一个“胖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和两男一女来到她与黎某丁经营的糖水店。期间,侯某某说黎某丁侮辱了该女孩的名誉,与另外两名男子对黎某丁进行殴打并索要人民币2000元,并说没有钱就去借。她只好去找姐姐池某戊借。池某戊经与侯某某等人协商,最后被迫同意给人民币1080元。由于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由池某戊做担保。到了第二天,她将人民币1080元交给了池某戊,再由池某戊在水果档将钱交给了侯某某。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5月一天中午,池某己将钱交给被告人侯某某。后来得知是黎某丁被侯某某等人勒索了人民币1080元。

(三)2005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等人经商议后,先由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禅城区X村头市场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永群烧腊店购买了烧鸭,然后由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所卖的烧鸭中有虫子,食用后感到身体不适为借口,到烧腊店闹事并恐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作出赔偿。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场。被告人李某某到烧腊店后,谎称自己是卫生局工作人员,对被害人说要将此事告诉报社等,并打了周某某的丈夫秦某庚一拳,然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周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有一名男青年到她经营的永群烧腊店买了7块钱烧鸭。约5分钟后,该男子就拿着购买的烧鸭回来说不好吃要退货,她就退回该男子7块钱。又不到5分钟,该男子又带着三名女子回来,说吃了烧鸭以后肚子痛,要她要么出钱去洗胃要么赔钱,她拒绝。对方中有一名女子就打电话叫来八名男子(后经辨认包括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其中一名男子要她赔偿人民币3000元,否则她的烧腊店以后就不用再开了。还有另一名自称是卫生局的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也说她的烧鸭有问题要她赔钱,还说如不赔钱就打电话叫记者过来。她当时就打110报警并叫了他的丈夫秦某庚过来,但巡警过来后也无法处理。秦某庚来到后就一直跟对方谈到中午一点多,后来不耐烦就和他们吵了起来,还被李某某打了一拳。最后她被迫给了陈某甲人民币800元,对方才离开。

2、被害人秦某庚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接到妻子周某某的电话得知,有人称吃了烧鸭后身体不适要求赔偿。他到烧腊店后,看到有三名女子和十多名男子(后经辨认包括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围住烧腊店,对方对他说吃了店内出售的烧鸭后感到身体不适,要求他们赔钱洗胃。他则提出要对方到医院检查,如果证实是烧腊店的责任,他愿意赔偿一切费用。但对方不同意而一定要他拿钱出来。后警察和治安队员到场也无法处理。陈某甲就打电话叫了一名身材较胖的自称是卫生局工作人员的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来处理。李某某过来后一定要他赔钱,他不同意。李某某就一拳打在他的脸上。陈某甲也过来威胁说如不赔钱就砸了烧腊店。最后,他和周某某迫于无奈给了陈某甲人民币800元。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他从治保会得知村头市场一烧腊店发生纠纷,就赶到现场处理。到现场后,他看见有陈某甲和几名男女围住烧腊店。经了解,陈某甲说烧腊店出售的烧鸭有虫,他的女友吃了之后肚子痛和呕吐,要求店老板赔偿人民币3000元洗胃,否则就砸了烧腊店。而店老板娘周某某不同意。到了中午11时许,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称如不赔偿就叫记者来拍照报道,使烧腊店无法继续经营,还打了周某某的丈夫秦某庚一拳。最后,周某某被迫交给了陈某甲人民币800元。

4、证人区某辛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他接村治保会的通知后赶到村头市场一烧腊店。到现场后,看到陈某甲和几名男女围住该烧腊店,说吃了烧鸭后身体不适,要求女店主周某某赔偿几千元钱去洗胃。同时,这帮人还叫了一个较肥且戴某镜的男子来。最后,店主夫妇被迫同意赔偿对方人民币800元。他看见陈某甲手中拿着装着少许烧鸭的塑料袋确实有虫子,但店内挂着的烧鸭却都没有虫子。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他的女友李某等人到村头市场一家烧腊店买烧鸭,后觉得不好吃就回烧腊店退掉并要求店老板周某某赔钱,但周某某不肯赔钱。李某打电话给他,他就与郭某某一起来到烧腊店。他对周某某说要么去看医生,要么赔钱私了。但周某某不愿意,他就打电话给李某某和王兵过来帮忙一起找店主麻烦,勒索店主的钱。后来警察过来也处理不了此事。最后可能时间拖得太长,周某某愿意赔偿他们人民币800元。他收钱后分给郭某某等人人民币共2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

二、敲诈勒索罪

2004年至2005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有分有合,故意寻找借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敲诈勒索2次,勒索财物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敲诈勒索3次,勒索财物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敲诈勒索5次,勒索财物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敲诈勒索3次,勒索财物人民币7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某灶市场被害人池某戊经营的水果档购买水果。当晚,被告人胡某某纠合几名男子来到被害人池某戊的水果档,以吃了水果后感到身体不适为借口,在水果档闹事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被害人拒绝。被告人胡某某便于第二日和第三日接连来到被害人居住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槎古灶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和骚扰,并索要人民币5000元。当被告人于第四日再次到被害人池某戊居住的出租屋要求赔偿时,被害人被迫交给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池某戊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4年3月的一天中午,有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她经营的档口购买水果。到了当天晚上,胡某某伙同六、七名男子以吃了她的水果后拉肚子为由在水果档闹事,要求她赔钱。由于当时她身上没钱,这伙人就离开了。接下来的第二天和第三天晚上,这伙人又到她的出租屋威胁她要赔人民币5000元。第四天她迫于无奈将人民币4000元交给了胡某某。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4年3月的一天,妻子池某戊告诉他有一名男子称吃了从她的水果档购买的水果后拉肚子,要求赔钱,并威胁说若不赔就砸烂档口。接着在第二日、第三日,又到他的出租屋恐吓并要求赔偿。到了第四日晚上,他和池某戊在家时,又有一男子上门要求赔偿。妻子池某戊被迫将借来的人民币4000元交给了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胡某某)。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池某戊向他借了人民币2500元。后来得知池某戊是被一伙外省男子以吃了水果后拉肚子为由被恐吓勒索了人民币4000元。

(二)2004年9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几名男子来到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古灶的陇上人家饭店吃饭期间,以菜里面有苍蝇为借口,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索要钱财。在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勇(另案处理)来到陇上人家饭店装作调解。后被害人宋某某被迫交给被告人侯某某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陈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4年9月9日下午5时许,“黄强”(后经辨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和五名男子来到他经营的陇上人家饭店,以饭菜里面有苍蝇为借口,将碗摔在地上,向他索要x元赔偿,并威胁如果不给钱就不再让他做生意。他拒绝后,陈某甲和刘某勇充当调解人,最后他被迫将人民币800元交给了侯某某。

2、证人冯某壬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侯某某、陈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4年9月的一天下午,“黄强”(后经辨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带着几名男子来到她丈夫宋某某经营的陇上人家餐馆吃饭,不久就以饭菜里有虫子为由叫了宋某某进去。期间,他听到有人摔烂杯子。后宋某某叫她拿人民币800元进房间,再亲手交给了侯某某。这时她看到陈某甲和刘某勇也在房间内。

(三)2005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古灶的陇上人家饭店吃饭,期间以饭菜里面有蟑螂导致人进食后感到身体不适为借口,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索要钱财。这时,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勇(另案处理)来到陇上人家饭店假意作调解,并要求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被迫在当天下午交给对方人民币1200元,又在2005年3月28日晚再交给对方人民币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有八名男子来到他经营的陇上人家饭店吃饭。到了中午1时许,这伙男子以饭菜里面有蟑螂为借口闹事,并与他的妻子冯某壬吵了起来。其中一名高个男子提出要他赔偿,并威胁说若不赔偿就别想做生意。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勇先后来到饭店充当调解人。陈某甲经与对方协商后,提出要他赔偿人民币4000元。但他没有答应,陈某甲和刘某勇就离开了饭店。为怕影响生意,他最后被迫同意给对方人民币2200元。当时他的店里只有人民币1200元,他就先给了对方人民币1200元。在3月28日晚上,对方中的两名男子又向他索要了余下的人民币1000元。

2、证人冯某壬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有八名男子到陇上人家饭店吃饭。期间以菜里有蟑螂为借口,要求宋某某给钱洗胃。到了中午12时许,陈某甲和刘某勇又进来饭店,装作中间人进行调解,其中陈某甲要求宋某某赔偿4000元。一直纠缠到下午四点多,宋某某同意赔偿2200元,先给1200元,在第二天再给1000元。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11时许,有八名男子来到陇上人家饭店吃饭。到了中午1时许,上述男子以菜里有蟑螂为借口叫老板宋某某赔偿。期间,还有人摔烂杯子和碗。到了下午4时许,陈某甲和另一个人也来到饭店,陈某甲说可以帮宋某某解决此事,但宋某某没有答应。到了下午5时许,宋某某怕影响当晚的生意,赔了钱给这伙人。后来听宋某某说第二天还赔了人民币1000元。

4、证人秦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送油到宋某某经营的陇上人家饭店,看到有七、八名男子对宋某某说吃了饭菜后不舒服,要宋某某赔钱,并威胁说如果不赔钱就砸店,其中两个男子还将两个杯子摔在地上打烂了。半小时后,陈某甲和刘某勇走进饭店,说宋某某应该赔钱。陈某甲要宋某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但宋某某没有答应,刘某勇又说可以少一点。后来他有事就先离开了。到了当天下午5时许,他在陇上人家饭店见到宋某某,得知宋某某答应赔偿人民币2000多元。第二天晚上他和宋某某一起的时候,看到闹事的七、八名男子中的两名男子来找宋某某,宋某某就拿了一叠人民币100元给他们。

(四)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与陈某甲、侯某某、胡某某等人商议勒索在佛山市禅城区某灶市场经营“聚胜面包店”的被害人冯某癸。之后,先由一名男子到该面包店购买面包并假装吃了后呕吐,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胡某某等随后赶到该面包店,以此为借口向被害人冯某癸索要钱财。被告人李某某也到场充当调解人,要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元,但被告人侯某某等提出至少要赔偿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冯某癸被迫将800元交给被告人侯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冯某癸说,只要每个月交人民币500元保护费,就不会再有人来搞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某癸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胡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有两名男子到他经营的面包店买了一个面包,吃后就在店内呕吐起来。接着就约有十多名男子到面包店闹事(后经辨认包括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胡某某)。他当时说要对方到医院检查,但对方根本不想去医院而是威胁要他赔钱。十多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店内了解情况,又去和对方交谈,之后要他赔偿对方人民币500元了结此事。但对方说至少要给人民币800元,他只好交给侯某某人民币800元。之后李某某带又对他说只要以后每个月交人民币500元就不会再有人来搞事,他没有表示同意。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和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胡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一名男子吃完在店里买的面包后不到两分钟就呕吐起来。当时她和丈夫冯某癸建议该男子到医院检查,但该男子不同意并打电话叫来七、八名男子(后经辨认包括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胡某某),以砸店相威胁要求赔钱。这时,陇上人家饭店的老板李某某又带了七、八个人过来。李某某问了事情经过之后,要冯某癸作出赔偿。冯某癸迫于无奈同意给对方人民币800元,并将钱交给了侯某某。后李某某又对冯某癸说只要每个月交人民币500元保护费就不会再有人来搞事。

3、证人黎某某证言和辨认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看到包括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在内的十多名男子围在面包店门口,对方说吃了面包店出售的面包导致呕吐,一定要冯某癸赔偿。李某某叫冯某癸赔偿对方人民币500元算了,但侯某某要冯某癸赔人民币800元。最后冯某癸被迫交给侯某某人民币800元。李某某还对冯某癸说只要每个月交人民币500元保护费就不会再有人来搞事。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李某某对陈某甲说古灶市场面包店的老板冯某癸比较容易对付,要他们找个借口向冯某癸要钱,到时冯某癸找李某某出面调解,就可以勒索到钱。于是他与胡某某、陈某甲等人就准备勒索冯某癸。到10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先是由一名叫“吴某”的男子到冯某癸经营的面包店买面包吃,接着将吃下去的面包呕吐出来,他们就以此为借口要老板冯某癸赔钱。冯某癸无奈打电话叫李某某过来,李某某过来后就装作调解,要冯某癸赔偿人民币500元,但他们说一定要赔偿人民币800元,最后冯某癸被迫交出人民币800元。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李某某的指使下,他先与侯某某、“高个子”等人在出租屋商量好,由“高个子”以吃了面包店的面包导致呕吐为借口,他们再起哄向面包店的老板冯某癸勒索钱财。接着再由“高个子”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过来装作调解,要冯某癸赔偿人民币500元,但侯某某一定要冯某癸赔偿人民币800元。最后冯某癸被迫将人民币800元交给了侯某某。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在10月中旬的一天,他与侯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一家面包店以吃了面包呕吐为借口,向面包店的老板冯某癸勒索。之后,李某某来到面包店充当调解人,要冯某癸赔偿人民币500元。但侯某某一定要冯某癸赔偿人民币800元,最后冯某癸被迫将交出人民币800元。事后,装作呕吐的男子分得人民币100元,他与侯某某、胡某某等各得人民币50元,还有人民币300元给了李某某。

(五)2005年10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胡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下,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某槎古灶市场被害人招某经营的卖鱼档,以被害人卖鱼短斤缺两以及此前被害人抓获一偷鱼的男子致使该男子被罚款为借口,在卖鱼档闹事并以砸了卖鱼档恐吓被害人。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到陇上人家饭店,假意由被告人李某某出面进行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要被害人交钱解决此事。被害人最后被迫答应给人民币2500元,并于当晚先交出人民币1200元,第二天下午再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招某某陈某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胡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3日下午6时许,他到自己经营的张槎古灶市场卖鱼档时,看见侯某某和另一男子正在与他的妻子区某贞吵架,是为了以前在卖鱼档偷鱼而被抓的“阿平”的事,并恐吓说如不给出一个说法,就要叫人过来砸了卖鱼档。侯某某还打电话叫来陈某甲、胡某某等人。陈某甲到场后充当调解人并建议到李某某经营的陇上人家饭店解决此事。到了陇上人家饭店后,侯某某提出要他给人民币5000元,他没有同意。陈某甲又把李某某叫过来。李某某过来后,也要他赔偿人民币1000元,但侯某某等也不同意。最后,他被迫同意赔偿人民币2500元,先在当晚交了人民币1200元给侯某某,再在第二天将人民币1300元交给了李某某。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6时许,招某和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一起来到他经营的陇上人家饭店,侯某某说是招某卖鱼短斤缺两了,他说可以帮忙调解。双方坐下后,侯某某提起招某曾抓了一个偷鱼的人,后偷鱼的人被罚了几百块钱,问招某怎么解决。他就叫招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但侯某某不同意。最后招某同意赔偿人民币2500元,当晚就给了人民币1200元,余下的人民币1300元招某在第二天交给了他。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的一天,李某某在陇上人家饭店对他说曾向古灶市场卖鱼的招某借款x元,但招某没有答应。李某某知道招某曾抓过一名在卖鱼档偷鱼的男子,该男子后来被罚了几百元,就叫他和陈某甲、胡某某等人在第二天下午以此为借口一起去勒索招某,当时陈某甲也在场。第二天他就和胡某某去招某某卖鱼档买鱼,出来后把鱼丢掉一点再以短斤缺两为借口回卖鱼档闹事,然后再通知陈某甲到卖鱼档,将招某带到陇上人家饭店。到饭店后李某某装作调解,李某某叫他们先要求招某给人民币5000元,再由李某某调解为人民币2500元。最后招某被迫同意,在当晚给了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第二天再交给李某某人民币1300元。事后,李某某分给他共人民币450元。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李某某知道招某曾抓过一名在卖鱼档偷鱼的男子,该男子后来赔了几百元,就叫他和陈某甲、胡某某等人以此为借口一起去勒索招某。于是在10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与侯某某来到招某某卖鱼档买了鱼后,就问招某某妻子怎么解决偷鱼的男子赔钱的事情,接着招某也回到卖鱼档。侯某某就打电话叫了陈某甲过来,一起将招某带到陇上人家饭店,由李某某居中调解。李某某起初要招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但他们不同意。最后招某被迫答应赔偿人民币2500元,在当晚先交了1200元,第二天再交给李某某人民币1300元。事后,他共分得人民币450元,其中有200元是李某某在事后第二天分给他的。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胡某某、侯某某等人在陇上人家吃饭,侯某某说知道招某曾抓过一名在卖鱼档偷鱼的男子,该男子赔了几百元,可以此为借口去勒索招某。第二天下午,侯某某、胡某某先到招某某卖鱼档以短斤缺两为由与招某争吵,然后他也来到卖鱼档,一并把偷鱼的男子赔偿一事提出来。之后,他们一起将招某带到陇上人家饭店。李某某过来调解,要招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但侯某某、胡某某不同意。最后招某被迫答应赔偿人民币2500元,在当晚先交了人民币1200元,第二天再交给李某某人民币1300元。

(六)2005年10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王光荣等人(另案处理)经商议后,来到佛山市禅城区X村头市场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吃烧烤期间,王光荣等人以烧烤中有头发为借口要求被害人赔钱,并威胁被害人孟某某不赔钱就砸店。之后由被告人陈某甲装作调解,并要求被害人出钱赔偿。被害人孟某某最后被迫交出人民币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有七、八名男子来到他经营的烧烤店吃烧烤。十多分钟后,其中一名男子说烧烤中有头发并要去洗胃。他看见该男子手上拿着的头发有三、四十厘米长,但他经营的烧烤档中并没有一个人头发有这样长。这时,陈某甲过来说不用去洗胃,要他赔1000元就算了,他没有同意。手拿头发的男子就威胁要砸了他的烧烤档。最后他迫于无奈交了人民币500元给陈某甲,这伙男子就离开了。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他在巡逻时得知孟某某的烧烤店有人吃了烧烤后呕吐。他赶到现场后见到区某已在场,又看见陈某甲和七、八名男子要求烧烤档主孟某某赔偿人民币500元。最后孟某某被迫同意,将人民币500元交给陈某甲等人。

3、证人区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2日晚上10时许,在巡逻时得知孟某某的烧烤店有人吃了烧烤后不舒服。他到现场后,见到孟某某凑齐人民币500元交给六、七名男女,他看到其中有一人是陈某甲。后来他得知是陈某甲等人吃烧烤时说烧烤中有头发,并以此为借口要孟某某赔钱。孟某某知道陈某甲等人不好惹,也被对方恐吓、威胁,迫于无奈才给对方勒索了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看见朋友王光荣等七、八人在一家烧烤店和老板孟某某在吵架,起因是王光荣等人在吃烧烤时吃到一根头发,要孟某某赔偿人民币500元。他就在那里帮王光荣等人说了几句话,最后孟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的归案经过。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地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甲,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犯原判认定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宗抢劫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他在抢劫和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实施抢劫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候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候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候某某、陈某甲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上诉人李某某、候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有关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犯本案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第一宗和第三宗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候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等人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候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宗抢劫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在抢劫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候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候某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以威胁、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某某、候某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及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候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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