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东南角高新创业中心大厦×××室其工作的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王××的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广东发展银行卡一张及密码纸,后通过银行ATM机取走该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2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