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32岁。
被告:陈某,男,34岁。
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因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被告出具保证书愿意改正,但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以死亡威胁,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6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无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判某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协商抚养,共同财产住房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和孩子都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完全是歪曲事实。婚生子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被告以前忙于工作,对原告有照顾不周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请求法院判某不准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8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X。后被告陈某从部队复员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多次生气,期间被告陈某对原告付某还实施了家庭暴力。经亲友劝说,被告陈某给原告付某出具了保证书,但过后被告陈某不能履行自己的承诺。2010年6月16日,原告付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某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付某认为再无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付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仍然不同意与原告付某离婚,调解无效。
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和有价证券。位于郑州市X区X路石羊寺运河花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和地下室一间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为买房仍欠原告付某父母和姐姐债务共计30000元未还。被告陈某不认可该债务,但原告付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印证所欠债务属实。被告陈某否认电话录音系自己的声音,但拒不申请鉴定,故对此共同债务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住房和地下室价值20万元。原、被告婚后原告付某缴纳有养老统筹金,被告陈某没有缴纳,被告陈某称如双方离婚,原告付某缴纳的养老统筹金也应分割处理,原告付某不予接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某、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付某对被告陈某的性格不能接受,因生活琐事多次生气,被告陈某还存在着对原告付某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为此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付某曾经来院起诉离婚,本院判某不准离婚后,原告付某拒绝与被告陈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付某也表示同意婚生子由被告陈某抚养,但不同意支付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要求法院依法判某原告付某支付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付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付某每月支付某女抚养费350元。共同房产原告付某表示愿意分得房屋,给付某告陈某经济补偿,被告陈某表示同意,故房屋本院判某原告付某所有。考虑到外债30000元都是欠原告付某的亲属,应由原告付某偿还较为妥当,但此债务应从婚后共同财产中扣除,即原告付某支付某被告陈某房屋折价款为85000元。原告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统筹金是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的一项工资福利制度,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故对被告陈某要求分割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XX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付某每月支付某女抚养费350元,直到婚生子陈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付某全部归还;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石羊寺运河花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和地下室一间归原告付某所有,原告付某于本判某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某告陈某房屋折价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某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张郑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