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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耿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德辛,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洁,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挂车配件。双方采用滚动方式结算。至2002年5月23日止,上诉人共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22,500元。当日,上诉人以支票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500元,另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赵某某配件钱合计100,000元,结至到5月23日为止,全部付清。”后上诉人未付欠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03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被上诉人支付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2002年5月23日双方对帐后,被上诉人已将业务往来的所有单据交付给上诉人。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实际已履行,受法律保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出具欠条时未核对清楚双方的业务,故要求重新对帐,对此原审认为,对帐系双方行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对对方的单据进行核对,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所有单据在2002年5月23日双方对过帐后均交付给了上诉人,现上诉人拿出其中两张称计算有误,不足以推翻欠条的效力。原审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欠条既然是上诉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就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欠条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应当依据欠条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计算有误要求重新对帐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确实花费律师费2,000元,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理应补偿。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及补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2002年5月23日对帐时误将一张金额为46,200元的价格清单作为欠条计入帐中;2001年8月18日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价值19,597。50元的货物未在对帐时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41,602元。要求重新对帐确定欠款金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是滚动结算,上诉人在2002年5月23日对帐时认可欠款金额,且被上诉人已经将所有单据交还给上诉人,现已无法另行对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截止2002年5月23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22,500元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上诉人提出欠条确认的金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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