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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河南省恒华起重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大海,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华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74年12月

被告侯某某,女,197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恒华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起重公司)、侯某某民间借贷一案,高某某于2010年5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恒华起重公司、侯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海,恒华起重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某某,侯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历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侯某某系恒华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09年2月17日,侯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高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1分,每月给付。侯某某给高某某出具了借条。后侯某某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3000元。此后,侯某某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至今长达一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恒华起重公司、侯某某偿还高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恒华起重公司辩称,恒华起重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高某某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上并没有恒华起重公司的公章,也不显示公司的名称,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其次,高某某所诉款项从未到恒华起重公司的账户,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过该笔款项。侯某某所打欠条时间正值春节期间,过年后,恒华起重公司尚未正式经营,不需要任何流转资金。侯某某虽系公司法人代表,其借款赌博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个人非法借款,不应得到保护。高某某起诉的x元借款系在赌博现场高某借出,由本息叠加产生的赌债。综上,恒华起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侯某某所欠高某某的债务系赌债,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恒华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辩称,高某某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侯某某并非为了公司生产经营借高某某x元,侯某某所在恒华起重公司和高某某没有任何业务或借贷关系,高某某所诉的x元借款,系在赌博现场高某贷款,由本息叠加产生的赌债。2009年春节期间,侯某某到棋牌室赌博,高某某在此非法经营高某放贷业务,放贷时每x元,高某某先抽取500元,实付给张宝霞9500元,三天还清,如不可能还清,需要按每一万元三天付息500元或一周付息500元不等的利息滚动,两次放贷加上高某不断地滚动,使侯某某欠下巨额的债务。高某某知道侯某某无力还款,伙同他人强制将侯某某带到华宇俱乐部的房间内,威胁侯某某打下欠x元的欠条,并威逼侯某某每月支付利息x元。此后,高某某不断威胁恐吓侯某某。侯某某在坚持付息三个月后实无偿还能力,无论高某某怎样威逼也无力还款,高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并谎称系生意需要借款,编造利息,但客观事实是x元实为赌债。按有关法律规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高某某、恒华起重公司、侯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某的请求恒华起重公司、侯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2月17日借条一份;2、私营企业资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3、证人王XX出庭证言和书面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恒华起重公司对高某某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有异议,对私营企业资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无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加盖恒华起重公司的公章,属个人债务,借条属打印格式,不符合一般规律;证人王立成没有亲眼看到高某某把钱交给侯某某,证人又与高某某是同事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侯某某对高某某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有异议,对私营企业资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侯某某认为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情况下形成的,侯某某当时也没有接到高某某x元,借条本身又是格式借条,借条不是侯某某整体书写而成;恒华起重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证人王XX并没有看到高某某把x元交给侯某某的现场,借条的时间正值春节期间,距现在已一年有余,证人的记忆借款时间不应该哪么准确。

高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采信,应结合全案事实和双方的证据综合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恒华起重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侯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但认为自己的证人及家人在庭审前受到了人身胁迫,无法出庭作证。侯某某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陈述庭审前受到人身威胁,未提供证人受到人身威胁的证据,庭审后证人又未主动到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因此,对侯某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7日,侯某某给高某某本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今特向高某某本人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五万元正(x元),借款人侯某某。2009年2月17日”。

另查明,侯某某系恒华起重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出资额为44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某起诉恒华起重公司、侯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15万元,提供了侯某某本人书写金额为x元的借条和侯某某系恒华起重公司的股东及证人王立成的证人证言。该借条手写部分侯某某认可系自己书写,其陈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打的借条,但既没有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亦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高某某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人王XX证明了和高某某一起到恒华起重公司给侯某某送款的经过,该证言与高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较为客观、可信,因此,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侯某某应偿还高某某现金x元;因侯某某系恒华起重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出资额为440万元,故恒华起重公司应在侯某某出资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某某认为借高某某的款系赌债,金额不足x元,是由于利息叠加而形成的15万元,借条又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庭审前虽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侯某某陈述证人受到人身威胁亦未提供证人受到威胁的证据,庭审后又未主动带证人到庭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因此对侯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高某某起诉要求利息x元,因侯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高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某某借款15万元,河南省恒华起重机有限公司在侯某某出资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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