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海民,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吵架,故我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外出打工,我亲自送其到洛阳火车站,从未发生过不愉快,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没有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送行到洛阳。,有一定的感情。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贾某某不同意。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