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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戊,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己,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庚,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壬,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保、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癸,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宋某某将其建房工程以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承包给刘某。刘某遂组织张某甲、周某、何某某、沈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李某保、胡某某、张某癸、崔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卢某某、侯某某及朱保国(已亡)施工。2009年2月23日下午,因搭建的架子不牢突然倒塌,正在架子上工作的张某甲当场摔伤。张某甲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某甲支付医疗费2662.50元,二人护理,于2009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4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半月一次,4、不适随诊。其间,刘某、宋某某共支付张某甲现金2700元。2009年5月6日张某甲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中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中,刘某提交律师焦鹏对周某、卢某某、沈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卢某某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与张某甲、十六位第三人及朱保国之间系平均分配关系,刘某的钢筋、竹笆、机器钱另计,张某甲损伤系其不小心摔下来所致,其与张某甲不是雇用关系。但第三人周某、卢某某、沈某某并未出庭证实,刘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在宋某某建房时摔伤的事实清楚。宋某某证实其与刘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刘某组织施工的事实、刘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其他施工人员的平均分配关系,综合认定刘某与张某甲之间系雇用合同关系。张某甲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请求刘某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属张某甲主张权利的费用应予自理,张某甲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农村建房不需要建房资质,宋某某作为发包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刘某辩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如果日后取得新证据能证明其与原告张某甲、十六位第三人、朱保国之间确系平均分配关系可另行追偿。张某甲损失的医疗费2662.50元、误工费4142.47元(x元÷365天×72天)、护理费x.04元(x元÷365天×13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营养费124元(13天×8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抚(赡)养人生活费x.23元(张某丙17年,每年3044元÷2人×20%;张某乙4年,每年3044元÷2人×20%;张某丁14年,每年3044元÷3人×20%;韩某某17年,每年3044元÷3人×20%。第1—4年每年1014.66元,第5—14年每年710.26元,第15—17年每年507.33元)计x.24元为赔偿计算额。该事故给张某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物质赔偿以精神抚慰。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赡)养人生活费计x.24元,减去已支付的2700元,实际应再赔偿x.24元;二、刘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负担200元、刘某负担1400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某甲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协作关系,损害赔偿应当由全体协作成员负担。张某甲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进行核算。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五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某等16人,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和刘某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宋某某家房子的承包人是刘某,即实际上在刘某与宋某某之间成立了一个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张爱军、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工程队的组织者是刘某,该工程队的施工由刘某负责组织安排。刘某上诉称其与张某甲系协作关系,但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综合钢管、竹笆、机器等施工工具由刘某提供的事实,应认定,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而不是协作关系。刘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张某甲从事建筑行业,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甲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张某甲的护理费。因此,对于刘某上诉称张某甲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进行核算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某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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