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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2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曾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认识“安安”(田某某,另案处理)。“安安”出示一张面额为100美元的美金给曾某看,并称其家乡有大量的美金,要他找老板“吊口子”(骗老板的钱)。曾某拿起这张100美元的美金找到他的朋友茶某某,称有大量美元兑换。茶某某又将此事告诉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便与曾某开车到了郴州市XX县。曾某与“安安”联系。“安安”将此事告诉了李某甲(在逃),李某甲便安排李某甲(已判刑)接曾某和林某某等人到蓝山县X村。经李某甲等人事先布局,让林某某看了一箱美金。林某某信以为真,与李某甲、李某甲谈了兑换的事情。后林某某回广东筹款,给曾某人民币3,000元,让曾某在XX县住下等候。林某某回广东筹得70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1月12日与茶某某、钟某某来到XX县,经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林某某到村中交易,当晚12时许,林某某、茶某某等人到了XX村X村时,李某甲等人事先安排的一台拖拉机抛锚停在村路口致使林某某等人无法出村。林某某等人随李某甲返回村里后,李某甲逃走。曾某也趁乱逃走。林某某怀疑受骗,查看装钱的口袋发现装的全是白纸,就向公安机关报案。曾某潜逃,于2010年11月15日被高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

另查明,蓝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曾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89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经朋友茶某某介绍认识曾某,曾某称有很多美金可兑换,便与曾某到案发地看了美金并谈了兑换比例。尔后,他给了曾某人民币3,000元,让曾某在XX县住下,自己回广东筹集70万元于2009年1月12日与茶某某、钟某某来到XX县,经电话联系,到案发地交易。交易完后出村时,一台拖拉机抛锚在路上,曾某借故帮拖拉机车主抬油离开后不复返,出村后就报警了的事实。

2、证人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2日晚12时左右,他的朋友林某某在湖南省蓝山县X村因兑换美金的事被骗走人民币70万元。曾某参与了此次诈骗行为全过程。交易完后出村时,一台拖拉机抛锚在路上,曾某借故帮拖拉机车主抬油离开后不复返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乙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某被骗一案是李某甲安排“安安”(田某某)去“吊口子”。“安安”又找到曾某去“吊口子”。曾某参与了此次诈骗全过程。诈骗当晚同案犯李某甲安排曾某在案发地睡了一晚再离开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明他们与曾某一起关押在蓝山县看守所XX监室时,曾某将自己伙同李某甲等人采取兑换美金的方式诈骗了林某某70万元的事告诉了他们的事实。

5、辨认笔录,曾某辨认出李某甲是林某某被诈骗案的主要嫌疑人;李某甲辨认出的“安安”与曾某辨认出的“安安”是同一人,即是要曾某去“吊口子”的人,此人名叫田某某,系蓝山县X村民。

6、(2009)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

7、被告人曾某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曾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初,他的朋友“安安”给他一张100美金的钱币,并称家中有大量美金可兑换,要其去找老板来兑换,事成后有好处给他,他用真美金作诱饵,通过朋友茶某某介绍认识林某某,并带林某某等人到案发地洽谈兑换的事后,林某某给他人民币3,000元,让他在XX县住下等候,然后回广东筹款。2009年1月12日,李某甲、李某甲等人诈骗林某某钱后,他在案发地睡了一晚再离开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他人的指使下,用真美金作诱饵,骗取林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取林某某人民币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辩称,自己在林某某被诈骗案中,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带林某某到案发地,没有插手兑换的事,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曾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89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曾某不服,以“只是介绍兑换美金,没有参与诈骗,也没分得赃款,是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采取兑换美金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曾某上诉提出“只是介绍兑换美金,没有参与诈骗,也没分得赃款,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曾某明知“安安”(田某某)等人是以兑换美金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仍然积极介绍茶某某、林某某与李某甲等人进行交易,致使林某某被骗人民币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曾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本案从犯,根据曾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曾某上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曾某的定罪和罚金刑以及第二项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曾某的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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