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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慰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慰某甲,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慰某乙,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慰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慰某甲与被上诉人慰某乙系东西邻居关系,1985年规划时,经村、组和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多次处理勘察实地丈量,慰某甲在西边,慰某乙在东边,而慰某甲北面(即后面)是慰某全,而慰某全位于慰某乙的西北角。慰某甲1990年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上注明宅场长17米,宽16米,面积272平方米,东至关道(2米),南至公路(7米),西至关道。慰某乙南北长16米,东西长15.7米,面积251平方米,西至关道,东至魏明章,南至公路(7米),而慰某甲的后面,慰某乙的西北角一处宅基地是慰某全的,1985年规划时已填有宅基证本,该本是1987年12月1日填写,慰某甲与慰某乙因两家中间两米出路发生纠纷后,高店乡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08年5月23日对此作出处理意见为,两家之间2米出路X村镇规划清查时落实给后院慰某全的宅场2米出路。慰某乙未经审批私自建房,更没有从自家界石外向内留50公分泄水坡。当房子再建或建院墙时向内兑50公分可做泄水坡使用,不得侵占2米出路,以方便慰某全出入,此2米出路任何人不得占用,否则以《河南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再造成纠纷的后果由肇事者自负。后高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又于2008年7月10日对慰某甲与慰某乙两家之间的两米关道又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为:慰某甲与慰某乙之间的2米关道仍按原规划为关道保留,任何人不得侵占,因他们两家宅场都是南靠主路方便。慰某全1982年12月1日填写的宅基地与1990年5月8日宅基情况清查登记表上的数字和四至个别不相同,但位置总体没变,至于其出入可任意走在前面的2米关道内,任何人不得阻止出入。原2008年5月23日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处理意见同时作废。该意见作出后,经村、乡多次调解无效。为此慰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慰某乙停止妨碍,清除障碍,恢复慰某甲的规划通道。

原审法院认为,慰某甲与慰某乙两家之间规划的2米关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本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和睦相处。慰某甲请求慰某乙停止妨碍,清除障碍,恢复通道没有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慰某甲负担。

上诉人慰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实际上是权益纠纷。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歪曲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慰某乙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慰某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慰某甲上诉称该案不应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而应定性为权益纠纷,但是慰某甲并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慰某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完全符合相邻关系纠纷的特征,原审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并无不当。泌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2008年7月10日《关于中管村大门庄尉庆平和尉广金宅地场的处理意见》足以证明慰某甲与慰某乙两家之间存在规划的两米关道的事实,因此,对于慰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慰某甲虽提供了一系列材料,但其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慰某乙侵犯了政府规划给其的出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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