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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000元的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

被告辩称,不知道欠条是不是其出具的,需要核对。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买煤,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煤款捌仟元正(x元)”,该欠条下方签名为“郭某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15日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8000元,并提交2008年1月15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虽未显示债权人,但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本院认定原告为债权人。原告提交的欠条大写金额为8000元,小写金额为x元,原告依据较小的金额8000元起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落款名字虽为“郭某正”,但被告郭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未对签名提出异议且未就欠条上签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某某为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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