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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妻子韩XX与姐姐李XX带着孩子到滑县X镇跃进门处被害人陈某、王某夫妇经营的老北京糖葫芦店购买糖葫芦,在购买糖葫芦的过程中李XX的孩子将糖葫芦店的样品损坏,李XX与王某因赔偿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拽,韩XX即打电话联系李某让其前来。被告人李某闻讯后与禹利光(已判决)及何X三人骑摩托车赶至现场。李某在询问情况后得知是王某与其姐发生的厮打,三人即上前殴打王某,被害人陈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李某与禹利光又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打倒在地,被人劝开后三人离开现场。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右眼钝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头皮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后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仍构成重伤。

原审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鹤壁京立医院、浚县心脑血管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0天,花去医疗检查费9624.95元,2008年7月25日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害人陈某依法可获得医疗检查费9624.95元、鉴定费680元、误工费9850元(197天×50元)、护理费2500元(50天×5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x.46元、复印费42.5元,共计x.91元。

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禹利光故意伤害一案中,禹利光与陈某、王某二人已于2008年10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禹利光赔偿陈某、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禹利光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何X、王某、陈某、李XX、韩XX、文X、杨XX证言,被害人陈某及王某伤情照片及相关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同案犯禹利光判决书及相关民事证据、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6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轻,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计算错误,赔偿少。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未殴打陈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所主张赔偿损坏糖葫芦样树以及造成的门市租赁费、山楂腐烂等损失,并非上诉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所提供的相关票据,并在认定李某与同案犯禹利光承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计算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虽对其致伤陈某的事实不予供认,但其同案犯禹利光供述及证人何X、李XX(李某之姐)、韩XX(李某之妻)证言均明确证实李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殴打,且有被害人的CT片及相关鉴定结论、其它在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害人陈某陈某及证人王某、陈某证言所证明基本内容一致,三份证据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虽在个别细节上存在差异,并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被害人陈某在伤后及时住院治疗并行头颅CT检查,结果显示为头皮下血肿、硬膜外血肿,经两次鉴定均属重伤,上诉人李某怀疑被害人CT检查造假、鉴定结论不属实,缺乏科学依据。被害人陈某在一年后行头颅MRI检查未见异常,符合颅脑损伤的愈合过程,不影响其原来构成重伤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原来的检查结果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李某所持“其未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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