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三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15时35分许,我公司车牌号为豫x号主车、拖车牌号为豫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S322线+x+650M路段,与谭XX驾驶的湘x号车、李XX驾驶的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随即拨打了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因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也拨打了被告的报警电话。事故处理民警、经被告委托的事故发生地的勘验人员赶到现场,勘验拍照。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郴公交认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后经郴州仲裁委员仲裁,我公司承担x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仅理赔x.34元,剩余x.66元被告拒不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足额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秦永杰驾驶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沿S322线由湖南省郴州市往桂阳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x+650M路段加速超越前方由谭XX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时,同向行驶在前方的由李XX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停车让行,秦永杰采取紧急制动,但因距离近,秦永杰驾驶的车辆撞在小轿车尾部,同时由于秦永杰超车后未给后车留足安全距离,使后车又撞在豫x号挂车的尾部,导致豫x号挂车向前二次冲撞前方小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验,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永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2009年7月23日至24日,事故中受伤的三辆汽车经有资质的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作出了彬北价认损字(2009)X号、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结论书(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结论分别为:湘x宝马牌轿车,该车辆损失的零配件价格总额为x元,工时及修理费用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豫x和豫x挂,该车辆损失的零配件价格总额为1365元,工时及修理费用为800元,两项合计为2165元;湘x,该车辆损失的零配件价格总额为x元,工时及修理费用为2500元,两项合计为x元。2009年7月28日,当地保险公司对该三台受损车辆定损价格分别为湘x宝马牌轿车x.93元,湘x货车为x元,豫x车为2165元。因当地保险公司与物价部门对湘x宝马牌轿车定损价格相差x.07元,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当地保险公司定损员与维修宝马车的4S店协商,将该车维修价格降到x元。2009年8月4日该三辆受损汽车的司机在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支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豫x号车损2165元,定损费300元;湘x号车损x元,定损费900元,施救费2270元;湘x号车损x元,定损费3000元,以上三车受损合计x元(其中湘x和湘x两车的维修费用x元);秦永杰与谭XX双方协商,由豫x号秦永杰承担x元整,湘x号车谭XX承担x元,湘x号车李XX无责;经三方协商,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三方不再复议,签字生效;秦永杰、谭XX、李XX三人在以上调解书上签名同意。同日,秦永杰申请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9)郴仲交调字第BX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此事故总损失为x元,申请人秦永杰承担x元(三辆车总损失数额的80%),被申请人谭XX承担x元。2009年8月5日,谭XX收到豫x车、豫x挂车事故赔偿款6840元,李XX收到豫x车、豫x挂车事故赔偿款x元。谭XX、李XX分别出具有收条,该两张收条上盖有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原告共赔偿x元(该数额系三台车辆总损失的80%)。后原告到该车辆投保的人民财险公司理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理赔x.34元,剩余x.66元被告拒绝理赔,该数额包括三辆车的定损费及施救费共计5470元(施救费用已赔付1000元)的80%计4376元;湘x号车和湘x号车物价定损价与保险公司定损价差额x.07元的80%即x.66元,湘x号定残值150元的80%即120元;湘x车残值260元的80%即208元,多余的10元为豫x号无责任代赔的50元的80%即40元,与交强险已赔无责代赔50元之差。
另查明,豫x汽车、豫x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市运三分公司。豫x汽车和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是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豫x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车辆定损结论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调解书、郴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到条、赔款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三分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了湘x和湘x号车的实际维修费用x元的80%即x元,该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而被告在核定理赔数额后只对原告赔偿x.34元,下余车损以物价部门与保险公司对该两辆车定损价差额x.07的80%即x.66元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予以理赔。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定损费、施救费用属于被告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故对该三辆车的定损费及施救费用5470元的80%即437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湘x和湘x的残值由车主收回,故对该损失的80%的328元予以赔偿,无责代赔款50元被告已赔偿给原告,被告从理赔原告数额中已扣除40元,差额10元,原告应从赔偿数额中抵减。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x.66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赔偿款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