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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甘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人,甘泉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甘泉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甘泉县X路运输管理所。

住所地:甘泉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甘泉县X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延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发回甘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告租用张喜民铲车准备在甘县X乡魏家沟从事搬运石头作业,当铲车开到魏家沟石场时被被告工作人员王某、郝伟等四人将铲车拦住,当他们知道是原告的铲车时,郝伟称原告欠其运费,王某让其中一人将铲车开回所里,并让司机程明胜转告原告将铲车扣了,司机告诉了原告,原告就与司机一起来讨说法,到封家湾路段,原告将车横到路上挡住被告工作人员,王某说付清运费和罚款3000元,就将铲车开走,原告不同意,双方就大吵互骂了起来,后甘泉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并告知原告,被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原告不能阻挡,原告当时就离开了。第二天,我到被告单位,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付清郝伟运费并交罚款3000元、赔礼道歉、写保证、原告没有答应。2007年4月28日,原告又到被告单位准备协商解决,被告答复,要原告必须接受他们上次提出的那三个条件,他们将铲车停放在诚信停车厂,扣车单在驾驶室放着,随手将铲车车门钥匙给原告,并没有给发动机钥匙,让原告到驾驶室取扣车单,原告找到铲车,看车人称管理所不来人,不准原告接触铲车,原告只好给张喜民讲,请他找人要回铲车,费用原告出;2007年8月29日中午,原告接到张喜民电话,说找人说好了,今天放铲车,处理结果随后,原告就去诚信停车厂说明来意,停车厂老板说,铲车可以开走,但要付停车费,当原告准备打开驾驶室门时,看见车门敞开,黄某枪、喷灯、25吨千斤顶、随车工具一套都不见了,一箱油也放空了,油底螺丝在地上掉着,车内没有扣车单,车共停了128天,经协商付了停车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租用铲车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时,未告知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假公济私,其具体行政行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铲车扣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扣押铲车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128天的损失,以每天800元计算,共计x元,赔偿铲车一箱柴油220公升、一公升以5毛4分计算1438.8元、喷灯50元、黄某枪一枝50元了、千斤顶450元、随车工具400元、停车费700元,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程明胜的证明一份,证明铲车被扣128天,停车厂刘某军收取停车费700元及车内东西丢失的事实;

2、白海军证明一份,证明其与程明胜于2007年4月21日将铲车开到王某被扣的事实和2007年8-9月份铲车被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将铲车要回时原告王某某与其借700元给停车厂的人付停车费的事实;

3、杨延芳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让杨延芳对扣押在诚信停车厂的铲车照2张像片收费20元,2007年8月2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开辆昌河车在诚信停车厂将铲车钥匙交给原告王某某的事实;

4、张玉喜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开辆昌河车在诚信停车厂将钥匙交给原告王某某放铲车及杨延芳拍照,将其被被告所暂扣的车也照进去的事实;

5、高东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租的张喜明铲车及2007年8月29日原告王某某要回铲车并与张喜民签订协议,当场付给张喜民铲车租赁费x元的事实;

6、值班记录,证明被告扣押铲车的事实;

7、舒兵兵证明一份及作为证人当庭作证,证明2007年8月29日王某某叫其去诚信停车厂检修铲车及铲车当日被被告工作人员放行和拍照片的事实;

8、收据2张,证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租铲车时付给张喜民x元,2007年8月29日交铲车时付给张喜民x元的事实;

9、租车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租赁张喜民铲车,租赁费为每天800元的事实;

10、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扣押铲车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11、照片一张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被告放行原告使用的铲车时请杨延芳给铲车照过像,并当时开了收款收据;

12、收条1张,证明2010年4月25日张喜明收到原告王某某的租车费x元。

被告甘泉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2007年4月21日我单位将原告的铲车暂扣,是因为原告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扣车未超过法律规定,以后再未作处理,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泉县X路运输管理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即能证明原告所说的铲车没有在诚信停车厂停放的事实,也能证明没有收过700元的停车费;2、黄某春的证言一份,证明给原告送达扣车单原告拒绝签收,及所扣车辆停放在被告单位院子,并未停放在修理厂的事实;3、照片2张,第一张证明诚信修理厂没有院子,所以不可能将车停在此处,第二张证明修理厂对面是一块空地,但这块空地的院子就没有停过超过十天的车;4、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诚信停车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在审理本案中,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杨延芳、张玉喜、王某进行调查,其中杨延芳证明对原告使用的铲车其在下寺湾诚信停车厂照过像,具体日期记不清,收款收据上面日期不是自己填写,但是听说过原告铲车被被告暂扣好长时间。张玉喜证明听说原告使用铲车被暂扣了几个月,具体暂扣天数释放时间他不知道。王某证明被告暂扣过原告使用的铲车但没有超过五天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刘某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黄某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而且也说不清扣车的事实。所以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照片2张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事实,但没有照上围墙。原告对工商所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诚信停车厂就不用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杨延芳、张玉喜、王某证言认为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程明胜、白海军、高东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质证。被告对于杨延芳、张玉喜、舒兵兵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在一审中提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力,因此不予质证。原告对收据3张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租车协议,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被告对照片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杨延芳、张玉喜及王某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刘某军的调查笔录,是被告行政执法机关在将原告使用的铲车采取强制扣押措施后其代理人在诉讼中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黄某春的证言无暂扣证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2张,工商所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程明胜、白海军、杨延芳、张玉喜、高东云、舒兵兵证言,在形式上有瑕疵,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可。舒兵兵出庭作证,证言不能证明放车的时间,据此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值班记录予以确认、提供收据3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提供的租车协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调解协议因张喜民与原告具有利益关系再加之与高东云、程明胜证言不相吻合,不能映证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照片的收款收据,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本院依职调取杨延芳、张玉喜证言予以确认,对王某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租赁张喜民的铲车准备在甘泉县X乡魏家沟从事搬运石头作业,铲车行至魏家沟石厂时,被被告甘泉县X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驾驶员出示铲车营运许可证,由于原告没有办理铲车营运许可证,被告工作人员将该铲车予以暂扣,但未出具暂扣证,也未出具放车证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单位,被告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将所扣原告使用铲车放行,并将铲车钥匙交给原告。在审理本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已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甘泉县X路运输管理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以违法经营为由对原告王某某经营的铲车暂扣,未向原告出具暂扣证,在放行该铲车时未出具放行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处理并已兑现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被告甘泉县X路运输管理所暂扣原告王某某使用的铲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甘泉县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财

审判员李长峰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O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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