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高级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甘蕉。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霄,南海区X镇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31日晚,原告因在外与同学吃饭导致当天晚上自修课迟到。回校后,受到班主任黄倩茹老师的批评。晚自修结束后,原告找到同学周某某一齐上四楼,并坐在四楼走廊栏杆上与周某某交谈,在交谈过程中原告从栏杆上摔落到地上,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一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x。16元。原告李某某与周某某是同班同学,均为里水高中高三(9)班的学生。2005年9月6日,周某某在被公安人员调查时反映:我与李某某同在一个班上读书,与他平时关系较好。李某某坠楼当晚我一直在现场。事发的经过是:2005年8月31日20时35分左右,李某某才回来上晚自修。他一回来就回到自己的座位并用力地拉一下凳子,样子看上去喝了很多酒。我们的班主任黄老师当时在班上上课,见状就将李某某叫到课室外走廊,并批评李某某,责备他不应旷课喝酒干扰其他同学上课。当时,李某某不知因何就一手打在走廊护栏的不锈钢栏栅上“砰”的一声,老师又说了他几句。过了一会李某某就回到座位趴在桌面上。到22时许,放学了,李某某就走过来跟我说想和我谈心事。我就与他走到课室外走廊。当时班上的其他同学已陆续离去,他叫我上四楼,我不同意,他不理会,硬把我拉上四楼,在拉扯的过程中我闻到他身上有很大的酒气。他将我拉上四楼后,就放开我,背靠走廊护栏对我说他很不开心、很烦。我问他什么回事,他又不说。22时10分左右,校内的保安员过来对我们说时间到了叫我们离开教学楼。李某某对保安员说一会就走,那保安员听后就检查其他地方去了。之后,李某某将手机塞给我,接着就背朝外坐在走廊护栏的不锈钢栏栅上。我见这么危险就劝他下来,但他就一直说不开心、很烦,并越说越激动。我看见他只有右手扶住不锈钢栏栅,非常危险,且他一边讲一边身子乱动,我就用双手拉着他的右手,想拉他下来,当我握住他的手时,我才感到他整个人由臀部开始往下坠,我想将他拉回来,但不够力,他的左手从我手中滑脱。这时,他整个人往下坠我当时吓得大叫起来,然后走下楼看到李某某横卧在混凝土地板上,当时已经昏迷嘴角渗血,过一会儿有老师到场叫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抢救。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里水高中高三级的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但事发当天晚上,原告却与他人在外吃饭而导致回校上晚自修课迟到(迟到之前并未向老师请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里水高中制定的中学生守则,班主任对此违纪行为予以批评是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并无不当。晚自修结束后,原告李某某未能按规定的时间离开教学楼,且不听同班同学周某某的劝阻实施了背朝外坐在四楼走廊护栏上的危险行为,原告已年满18周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背朝外坐在四楼护栏上的危险性和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但却未能尽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身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被告里水高中对李某某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对本案的重点事实、责任未查清,有偏袒对方之行为。上诉人认为本案最大的焦点应是起因是怎样引起的。上诉人未能按照校方规定,自修迟到是事实,上诉人进课室后被老师叫出课室,进行教育应顺理成章,但老师身为班主任,使用的方法、语气有违育人之道德准则,是以旧社会的教师方法训诫。上诉人诚心当着老师面前承认迟到之错,并表明今后改正,这充分表明上诉人有错必改之诚意,但老师仍不放过致使上诉人心里有气对老师的训诫确实抵受不住,而在护栏的不锈钢栏栅上“砰”的一声。老师听到砰的一声,可能有损她的尊严,直到上诉人入课室后,老师竟在全班学生面前对上诉人进行威吓、胁迫,称本事故要交由学校德育处严肃处理。上诉人迟到经教育已知错,并表示有错必改之意,但老师还采用威吓、胁迫的语气、手段,致使上诉人怕受到学校严肃处理而想不开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认为学校老师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迟到而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从而引用法律有误,应发回重审。二、老师未尽天职育人标准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的班主任黄倩茹老师未能摆正学生与老师的关系,故采用简单、粗暴的高强手法对待有错的学生,把问题扩大化、复杂化,所以上诉人发生事故完全是老师采用简单化、粗暴、威吓和胁迫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同学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打到护栏上,转身回到教室里,黄老师当着全班说要把事情交到德育处处理。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高级中学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有可能是上诉人自己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实质上是一份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高级中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黄老师对上诉人李某某批评教育不当,并且上诉人李某某已表示承认错误。周某某亦出庭进行了陈某。对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证人周某某所说的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高级中学认为:1、证人证言属于证据一部分,一审时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直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利,上诉人才申请,因此不属于新证据;2、全班和老师都知道周某某与李某某在恋爱,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3、证人一直说黄老师在责骂上诉人,这不是事实,是证人在偏袒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05年8月31日,2005年9月6日证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本案事故的情况,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由此可见,该份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由证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作出,其可信程度较高。根据证人周某某在该份询问笔录中的陈某,自修课后,上诉人李某某将周某某拉上四楼后,就放开周某某背靠走廊护栏,对周某某讲他很不开心、很烦,周某某问上诉人李某某怎么回事,上诉人李某某又不说。而根据周某某在二审时的证言,当时李某某拉周某某到楼上,向周某某说了老师与李某某谈话的情况,还向周某某提及老师走进来后还继续骂他,还说要交到德育处处罚他,能不能拿到毕业证都不知道,周某某安慰李某某不要这么烦,李某某说觉得没有面子,说老师还大声责骂他。由此可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由于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由证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其可信程度较高,故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采信,对与该份询问笔录存在不一致地方的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高级中学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老师采用威吓、胁迫手段批评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迟到应负次要责任”,以此为由认为原审判决所述事实不清,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责任的分配是根据对事实的理解作出,而不能将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作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根据。因此,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本案中学校是否有过错,双方围绕的焦点是老师的批评教育是否妥当。上诉人认为老师采用极为粗暴的方式进行威吓批评教育,存在过错。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对此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而所有的证据包括周某某的证言都证实,老师并没有以上诉人所称威吓、胁迫等粗暴方式对上诉人进行教育。上诉人迟到回课室后,老师也没有在班上公开批评他,而是叫他到课室外询问。退而言之,即使黄老师在班上公开批评上诉人,也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学校按照教育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因此,黄老师对违反了校纪校规的上诉人批评教育的行为,是属于履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义务,正是履行教师的职责,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承认是“想不开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可以看出,上诉人因“想不开”而要用一个危险行为或造成一个损害后果来作为对老师批评教育的抗议,那么学校是不应对一个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而引发的一个故意或放任地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的,因此不能认为老师的批评教育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事发时差一个月就年满十九周某,心智已成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坐上栏杆会发生摔落的危险,但他不但毫不理会,而且不顾周某某同学的努力劝阻,还令人奇怪地将钱包和手机交给周某某后坐上栏杆,对损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要符合四个要素:主观过错、过失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只发生了上诉人的损害事实,其他三要素均不具备,因此学校不需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高级中学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李某某上自修课迟到,回校后受到老师的批评。自修结束后,上诉人李某某找到同学周某某一起上四楼交谈。后来,上诉人李某某还背朝外坐在走廊栏杆上,在交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从栏杆上摔落到地上,导致其受伤。事发时,上诉人李某某已年满18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背朝外坐在走廊栏杆上的危险性及应当预见该危险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但上诉人李某某仍然实施了该危险行为,可见其当时并未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从整个事故过程看,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李某某自身实施了不当的危险行为,故上诉人李某某自身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认为老师批评教育的方式不当,其发生事故是老师采用简单化、粗暴、威吓、胁迫的方式所致,老师应承担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首先,上诉人李某某上自修课迟到,其行为已违反了学校的纪律制度,老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违纪行为予以批评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其次,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有效证明老师存在不当的行为。最后,从整个事故过程看,事故的发生是基于上诉人李某某自身的过错,与老师对上诉人李某某予以批评的教育管理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上诉人李某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高级中学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高级中学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受伤无需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