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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诉姚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的机械厂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是其本案所诉及机械厂的负责人,在原告经营该厂期间,被告在厂里负责技术工作,被告为该厂员工田书亮出具了该欠条,田书亮在追要欠款时将该欠条扔弃,原告捡到该欠条。现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索取钱财,实属不当,请求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底,原、被告及田书亮三人合伙开办荥阳市鸿联机械厂。2006年9月因资金困难三人散伙,散伙后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单独经营至2008年该厂停产。该厂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及被告单独经营期间,原告均在该厂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8400元未付。2008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8400元的欠款手续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其为田书亮所写,后由被告拾取,因其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某某工资款8400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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