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到山东省寿光市的王XX、王一X的12万元收购生猪的预付款后逃匿,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王一X的陈述,证人张XX、张一X、梅XX的证言,抓获证明,收到条,被害人谅解笔录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