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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新蔡某公安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五,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某公安局。住所地,新蔡某古吕镇X街。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新蔡某公安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1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驾驶的豫x号营运车辆在新蔡某C106线关津乡X路处与相对方向高珂驾驶的无牌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交警大队赵大华、杨正斌两位交警出警。对事故现场做出拍照测量等处理后,扣押双方肇事车辆。并通知施救人员将原告的货车开往被告下设的停车场。施救人员把农用车托走后将原告豫x号营运车辆开离现场,去停车场的途中又单方肇事,将原告的车开到路沟,造成车辆前桥变型大梁倾斜严重损毁,交警再次出警后用吊车吊起后用拖车拖回停车场。但出警人员并未告知原告车辆再次受到损坏;2009年9月15日交警大队给原告出具车辆放行单,原告到停车场提车时,发现车辆已严重损坏。原告的车辆被损无法行驶,多次找被告方交警大队队长协商此案,开始交警大队队长同意给原告修车并赔偿损失,并安排原告请求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评估费800元及停车场内原告的停车费用;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按每天600元计算从2009年9月15日至起诉之日);被告赔偿原告的营运车辆损失99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蔡某公安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因该车主是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2、原告起诉财产损害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局民警出警对现场进行了事故勘查,并与具有拖车施救能力的停车场联系,停车场派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施救。民警赵大华、杨正斌看到施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即开车返回交警大队。施救人员在将豫x号货车开往停车场的途中,因该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方向拉杆断裂导致方向失灵驶入路X路肩上,停车场施救人员立即停车。在此过程中,该车辆未与其他物体发生过任何物理上的接触、碰撞,更未造成任何损坏,据此不难看出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去停车场的途中又单方肇事,纯属无中生有。3、原告起诉状中所谓行政侵权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民警在执行公务中没有违法行为且程序合法,也没有《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违法行使诉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五于2009年7月28日购买王启聪x型号翻斗运输车一辆,此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8月28日9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营运车辆在新蔡某C106线关津乡X路处与相对方向高珂驾驶的无牌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交警大队赵大华、杨正斌两位交警出警。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一块、前保险杠一个、杠灯一个、右前大灯总成一套、右前转向灯一个、保险杆横条一个、前脸一个、前脸黑色标志牌一个、右前立柱一个、方形装饰板一个受损。对事故现场做出拍照测量等处理后,交警杨正斌打电话通知施救排障人员将肇事车辆开往停车场(住所地新蔡某十里铺乡X村X国道路西)。停车场负责人刘某芝、工作人员陶国富等人前往事故现场,由陶国富将原告豫x号营运车辆开离现场。在开往停车场离开事故现场北一公里处的途中豫x号货车的方向拉杆断裂(原有焊接印)导致原告的车辆方向失灵驶入路X路肩上,造成车辆前桥变型大梁倾斜,停车场施救人员用吊车吊起后用拖车将该车拖回停车场,造成该车部分配件受损。经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核定右后视镜一个计价85元、右后视镜底座一个计价30元、右后视镜支架一个计价30元、右门总成一套计价900元、前桥一个计价1800元、吊大厢、校大梁工时费计价2500元。经新蔡某华磊大小汽车修理厂核定换右门总成一套、前桥一个、右后视镜一个、右后视镜底座一个、右后视镜支架一个、右前门喷漆共计工时费740元共计6085元。2009年9月15日交警大队给原告出具车辆放行单,原告到停车场提车时,发现车辆已损坏。原告的车辆被损后多次找被告方交警大队协商此事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评估费800元及停车场内原告的停车费用;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按每天600元计算从2009年9月15日至起诉之日);被告赔偿原告的营运车辆损失99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停放期间电瓶二块被盗单价540元。经新蔡某东安名车维修中心整修车门、前桥、驾驶室钣金喷漆、车门喷漆、吊大厢、校大梁所需时间为十五天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购买王启聪翻斗运输车一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经交付,原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警并合法扣押原告车辆,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未违法扣押行为,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告新蔡某公安局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不属民事的受案范围,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对事故现场做出拍照测量等处理后,电话安排停车场施救人员前往事故现场施救,应视为被告委托停车场处理后续工作。在原告失去控制该肇事车辆的情况下,停车场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车辆在开往停车场的途中致使该车拉杆断裂造成原告的车辆部分部件受损、在停车场停放期间电瓶被盗,作为委托人新蔡某公安局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85元、车辆评估费800元,电瓶为540×2=1080元,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一天为7元×2吨×8小时=112元。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车辆放行单,原告到停车场提车时,发现车辆又有新损坏,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被告有一定责任。但原告拒不提车,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及其他措施减少损失对扩大的营运损失原、被告均有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为宜。原告营运损失应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21日法院口头裁定原告提车之日共计127天损失为127天×112元×60%=8534.40元。因整修车门、前桥、驾驶室钣金喷漆、修车门喷漆、吊大厢、校大梁所需时间为十五天,该期间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元×2吨×8小时×15天=1680元。原告请求在停车场内停车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x.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某公安局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为6085元、评估费800元、电瓶1080元、车辆营运损失x.40元合计共为x.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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