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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姜某、赵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原告妻子),住(略)。

被告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住(略)。

被告周某,住(略)。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姜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赵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周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转由代理审判员章晓琴独任审判。第一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了第一被告的申请,第一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戚某、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达成合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借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逾期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月5%)并直至欠款付清时止。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用位于(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抵押,第三被告作保证担保人,原告和三位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略)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还款,被告多次承诺按时还款,但2008年11月6日借款期过后,被告拒不还款。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回应,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00,0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5%计算);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请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00,0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某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实际借款人是第二被告,房产抵押其只是提供协助,与借款本身无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是用于投资,其无投资项目。2008年9月7日借款合同只是形式约定,其与第二被告用该房屋作抵押,第三被告担保。抵押合同上,其是在乙方处签名,只是提供抵押担保。某路房屋是其与第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其与第二被告不是为了卖房子。抵押借款收据其虽签了名,后原告也向其催讨过,但借款支付方式等其均不知情,另外他项权利书债务日期是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借款合同是2008年9月8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和手续都签订于主合同之前,抵押无效。故不同意返还800,000元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第一被告又称,原告派人住进涉案抵押房屋中,导致其租金损失,要求从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抵扣。

第二被告辩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违约金过高。当时接了一个工程,想向银行借款,银行提出要抵押,其与第一被告商量把房子抵押,其用工程款还款,第一被告同意了。但其又称只收到过690,000元借款,110,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后又称96,000元是利息,14,000元是中介费。另原告在催讨时,其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卡内15,000元,原告还派讨债公司的人拿了其一辆桑塔纳轿车(牌照沪x),价值12,000元,两笔欠款其是支付借款利息的。

被告周某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没有仔细阅看,只担保借款8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担保过。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前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二被告通过第三被告认识了原告。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三位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在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处签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乙方(抵押人、借款人)处签名,第三被告在丙方(保证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08年9月7日-2008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房产抵押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于今天收到蒋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原告和三位被告持《抵押借款合同》向(略)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在某银行自其帐户向第二被告的帐户内汇入690,000元。2008年9月8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戚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戚某办理(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买卖等相关手续,该委托书于同年9月11日经某市某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编号为:(××)×证字第××号]。2008年9月12日,某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某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

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第二被告汇入原告帐户利息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除原告、三位被告的陈述外,有2008年9月8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借款收据》、某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某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2008年9月8日某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借:户名:蒋某;贷:户名:赵某)、2008年9月11日(××)×证字第××号公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担保保证项下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外,上述合同有效。第一被告抗辩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提供担保,抵押贷款合同和手续都签订于主合同之前,抵押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第一被告称原告派人住进(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导致其租金损失,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原告不同意抵扣,因第一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第一被告可另行主张。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出借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800,000元,该节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借款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证明返还过本金,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原告自认收到第二被告逾期利息15,000元,第二被告亦抗辩是利息非违约金,故该笔款项当从逾期利息中抵扣。

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其共同拥有的(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00,000元物的担保,故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对800,000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抗辩其只签了字,未仔细阅看合同,只担保800,000元本金的主张,即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相悖,又不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姜某、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中应扣除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周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姜某、赵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胡培莉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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