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圃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从农村来信阳市做个体餐饮生意,2007年为扩大经营范围,卖掉了自己经营多年的饭店,家里老人卖掉自己的房子,筹备资金租下了位于信阳市X路南端京城B区政元公司开发的三层楼房,使用面积3000多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开办金色阳光饭店。在筹建期间,需要大量资金投入,我向亲戚朋友借钱投资,其中也向被告刘某某借款投资38万元,刘某一辆旧车给伙房使用,作价2万,一共40万元。
我和被告刘某某几年前就认识,我认为他神通广大,又是税务上的领导,我见面叫他叔,他也叫我侄子。开这个饭店是他让办个《信阳市金色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执照,他说可以不交什么税。办证手续是他帮忙办的,中间做了什么手脚,我不知道。
2007年9月底,我的金色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开业后,被告刘某某拿了一份打印好的“协议书”到饭店里找我,说要签个协议。我一看,这份协议刘某某自己已经盖好了手印,还有律师事务所盖了章的见证意见,我当时说:“刘某,我们还签个啥协议呢我借你38万元投资款,我每年付你高息不就行了吗”被告刘某某说:“你这孩子不懂,我们有个协议,我在社会上好说话,每年我能给你省下税收,社会上乱收费40万至100万,这些事我摆平。”被告刘某某又在“协议书”上写了一句:“乙方负责保证免甲方个人所得税”,我落入被告刘某某设计的圈套,在“协议书”上签了名。
该“协议书”第四条称:“甲方在经营所租赁的阳光酒店的十年内不管盈利多少,亏损多少,甲方闫某某第一年度无条件向乙方刘某某付清35万元,其余后九年甲方闫某某应无条件的向乙方刘某某每年付清40万元整,直到本协议终止”。
第一年度,被告刘某某要走了35万元,除此之外他还说他请公安、税务领导来店里吃饭,为加深感情,搞好关系,陪领导打牌,输的钱有5万元,这个钱也要我出。
被告刘某某从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6月18日,一共要走了50万元。更严重的是,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初,即春节前后向我要100万元,不给就砸门、关店,还派了两个身份不明的人,开着车到饭店闹事,并扬言要打我。他的这些做法让我想不通,被告刘某某身为国家税务领导干部,竟然如此。更让我不解的是,被告刘某某竟然说他持有我的信阳市金色阳光餐饮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他本人决定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仲××和胡××,并委托律师办理股权转事项,这真是太可笑了。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是花言巧语,是以设圈套的方式签订的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这完全违背事实,没有任何某据。2007年9月,答辩人刘某某和被答辩人闫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了信阳市金色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闫某某主动找答辩人商量,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每年只给答辩人固定分红(第一年35万元,以后每年40万元,共分10年)的协议书。开始答辩人并不同意,因为按照酒店的规模和市场预计来算,答辩人若按所持公司50%的股份分红,绝对要高于闫某某所提出的固定分红方案。
但是由于闫某某苦苦相求,并且还口头保证只是暂时按该《协议书》的约定给答辩人分红,等酒店效益上去后再给答辩人增加分红。答辩人考虑到多年来被答辩人闫某某一直穷困潦倒,自己曾给予其很大帮助,双方已交往多年,并且闫某某口口声声称将答辩人当做父亲一样,将来还要给答辩人养老尽孝。这让答辩人很是感动,所以才相信了闫某某并与其签订了该固定分红的《协议书》。
故被答辩人所称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是以花言巧语、设圈套的方式签订的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这纯属胡编乱造,完全违背事实,没有任何某据。
二、被答辩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判令该《协议书》无效,没有任何某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该《协议书》是经过了多次充分的协商,的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答辩人也未存在任何某诈、胁迫被答辩人的行为。故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判令该《协议书》无效,没有任何某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投资开办了信阳市金色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20日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中闫某某为甲方,刘某某为乙方,载明:一、坐落在信阳市X路南端京城B区正元公司开发的楼房一、二、三层(简称酒店)使用面积为3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200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在租赁期间内由甲方闫某某负责管理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人财物管理使用与安全等,甲方闫某某自主经营,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在经营期间应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水电费、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二、该餐饮店的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外事工作由乙方刘某某负责协调处理,但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乙方自家来客人需要招待,其招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甲方给予八折优惠计费。四、甲方在经营所租赁的阳光酒店的十年内不管盈利多少,亏损多少,甲方闫某某第一年度无条件向乙方刘某某付清35万元,其余后九年甲方闫某某应无条件的向乙方刘某某每年付清40万元整,直到本协议终止。五、付款办法为第一年度为:2008年3月16日前由闫某某向刘某某付清15万元整,2008年6月16日前付清10万元,2008年9月16日前付清10万元。其余后九年付款办法为:每年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X号前付清10万元(分别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为一个季度,依次类推计算付款),如果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延期每日3%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乙方负责保证免甲方个人所得税等等。被告刘某某出资40万元,第一年度原告闫某某已全部归还被告刘某某40万元,第二年度原告闫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50万元。第三年度被告刘某某索要100万元利润,原告闫某某未给付,被告刘某某委托律师通知原告闫某某要转让其50%的股权,导致原、被告关系紧张,原告闫某某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7年9月20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并认为:一、“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一款公务员必须遵守的纪律,即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闫某某签订“协议书”时是信阳市地方税务局基层税务所长,是国家公务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协议书”内容违法,“协议书”第四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益分配给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协议书”第八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一款“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三、“协议书”最后条款:乙方负责保证免甲方个人所得税,损害了国家利益。“协议书”主体违法,内容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被告刘某某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主体是适格的,双方共同投资的酒店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是受国家保护的,“协议书”内容有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协议书”协商后交个人所得税,不让原告闫某某交,并不是不交,而是由被告刘某某来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是国家公务员,作为“协议书”一方的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业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它营业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签订该“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协议书”第四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最后一条即乙方(刘某某)保证免甲方个人所得税的约定,有利用公务员身份所掌握的公共资源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之嫌,因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