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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张某某、财保明港营业部、信运明港客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经纬,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1969年4月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明港营业部(下称财保明港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下称信运明港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财保明港营业部、信运明港客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该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某某、张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经纬,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审被告财保明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信运明港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5日6时35分,在107国道双井乡路段,龙某某被张某某驾驶的客车撞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龙某某负次要责任。龙某某出院以张某某、财保明港营业部、信运明港客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经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14日出具同济法医临床-2007-0712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龙某某伤残五级,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7500元。当时委托鉴定事项有后期治疗费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用只有取内固定物费用,其他事项是否后期治疗未做鉴定。经原审法院重审审理,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明港客运公司在张某某交纳的管理费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港保险公司在张某某理赔款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龙某某损失x.18元的70%计x元。另加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均已履行完毕义务。该款由龙某某前妻(已离婚)领取。当时龙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法庭未认定,未处理。龙某某后期手术未作,凭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信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患者龙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现患者需行二期手术治疗。二期治疗费用约x元,根据实际花费多退少补。2、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龙某某上颌缺失3颗牙齿,下颌缺失1颗牙齿,治疗费用上颌金合金瓷桥,下钛支架修复,需x元左右,多退少补。3、信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患者龙某某于2005年,因车祸致小腿胫骨粉粹骨折,在我院内固定治疗。目前骨折愈合良好,右胫骨内固定还需取出,大约需医疗费用6000元。4、对症治疗及在北京取左胫骨内固定医疗费用票据10张,计款570.1元。5、车票及到北京车票计交通费490元。6、信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患者龙某某神经性耳聋(大),选配助听器。未证实需多少费用。龙某某现在一人生活,十分困难,无能力垫付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龙某某最低要求赔偿x元,被告张某某最多同意赔偿x元,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张某某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龙某某受伤,张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龙某某前期损失已得到赔偿,后期治疗未作,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龙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必然发生。龙某某一人生活,十分困难,除已垫付费用1060.10元外,再无力垫付后期治疗费用。龙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张某某仍需赔偿。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龙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数字不太确实,费用有些偏高。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龙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及龙某某以前诉讼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调解意见,综合认定张某某赔偿龙某某后期治疗费用x元为宜,其余损失龙某某自负。被告财保明港营业部、信运明港客运公司均已履行完毕义务,本案不再承担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财保明港营业部、信运明港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龙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某某上诉称,1、原判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并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所需费用应为x元,而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该采信而不采信,却只是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调解意见,综合认定后续治疗费为x元明显错误。2、诉讼费1680元,一审法院竟然让上诉人承担1000元,而加害人仅承担680元,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详查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x元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过高,龙某某提供的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不实,且二次治疗费没有发生,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财保明港营业部陈述称,事故发生在2005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理赔了x元,保险合同已终止,我公司不再予以理赔。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治疗费根本没有实际发生,且查明并认定“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龙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数字不太确切”,只是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调解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

龙某某答辩称,对未发生的治疗费,判决责任人先予赔偿理由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但原判数额太少。

对张某某的上诉财保明港营业部不作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龙某某请求继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能否得到赔偿。2、原判处理是否正确,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审诉讼中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聋康听力西门子助听器关于龙某某听力检测报告单、西门子助听器价格等证据,证明龙某某配助听器费用也在6000元以上。

张某某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龙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采信。

财保明港营业部对龙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龙某某受伤,龙某某前期损失已得到赔偿,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治疗费因龙某某经济困难,无力垫付治疗费,但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龙某某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治疗费确定必然发生,该费用张某某仍需赔偿。1、关于龙某某上诉请求问题。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所需费用应为x元,而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该采信而不采信,却只是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调解意见,综合认定后续治疗费为x元明显错误。经查,因龙某某颅脑、颌骨、小腿胫骨粉碎骨折、神经性耳聋等四个部位需要继续治疗、二次手术和配置器具,对颅脑、颌骨两个部位继续治疗和手术费用,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治疗费用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符合证据要求应予以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龙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只有取内固定物费用,该部分费用予以采信。因龙某某提交的聋康听力西门子助听器关于龙某某听力检测报告单、西门子助听器价格等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治疗费用诊断证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龙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费用)及龙某某提供交通费用等证据,龙某某继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用等其他费用共计x.1元(详见赔偿清单),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70%,即x.1元的70%计款x.07元张某某仍需赔偿。原判酌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2、关于张某某上诉请求问题。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经查,虽然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暂未实际发生,但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可以确定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确属必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龙某某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费用x.07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80元,上诉人张某某各承担1000元,龙某某各承担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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