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业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强,河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嘉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嘉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佰利联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佰利联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嘉业达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17-X号民事裁定驳回嘉业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嘉业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某业达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审裁定。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将案件审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嘉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强、侯某某,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嘉业达公司从2004年开始购买佰利联公司的二氧化锆,每吨x元,截止2006年,佰利联公司共向嘉业达公司发货19吨,嘉业达公司共支付了18吨的货款x元,佰利联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是2006年10月13日,发货2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万铁快运公司代为托运。嘉业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06年11月3日,付款x元。另查明,2009年7月,佰利联公司销售部人员到嘉业达公司处协商过该事,2009年9月佰利联公司向嘉业达公司发出询征函,2006年10月16日,佰利联公司向嘉业达公司开具x元(价税合计)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佰利联公司向嘉业达公司发货19吨,嘉业达公司只支付了18吨的货款,现佰利联公司请求嘉业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迟延付款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从佰利联公司第一次向嘉业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佰利联公司请求嘉业达公司支付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南嘉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佰利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620元,由湖南嘉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暂由佰利联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嘉业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嘉业达公司从2004年开始购买佰利联公司的二氧化锆,每吨x元,截止2006年,嘉业达公司共收到18吨货物,嘉业达公司也支付了18吨的货款。所以嘉业达公司不欠佰利联公司货款;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书是普通程序,其审判组织是合议庭,但实际开庭是书记员自审自记合议庭成员都没参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佰利联公司为证明嘉业达公司欠其货款提供的询征函、销售产品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对某、万铁快运托运单等书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嘉业达公司尚欠佰利联公司货款x元未还的事实。嘉业达公司上诉称不欠货款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嘉业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