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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

原告翟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07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感情愈来愈生疏。被告在2011年9月1日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和谩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有四年时间,而且被告怀过孕,因为吃药打掉了孩子。原告及其家人不关心被告。被告希望与原告从归与好。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07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与了解,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伤害,但双方分居时间较为短暂,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多些宽容,多关心一下对方和家中老人,齐心协力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鉴于双方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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