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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秦中锋,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29岁。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中锋、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沈阳新光职工住宅1#、2#、33#厂房建设中的三菱气门项目劳务承包给原告熊某某,总劳务费x.6元,截止到2006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累计支付原告熊某某人工费x.4元,剩余x.2元未某付。同时2006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诺在2007年月底之前付完大部剩余人工费,到2007年2月10日付完,到时不能兑现,每天按未某款的千分之零点五赔偿。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诺后经催要陆续还款,截止到现在,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仍有x元人工费没有支付给原告熊某某,虽经原告熊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承诺,不支付拖欠劳务费及滞纳金(赔偿金)x元,这给原告熊某某生活带来了极大影响。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劳务费)及滞纳金(赔偿款)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工程系06年工程,工程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人工费情况,即使存在拖欠人工费情况,也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熊某某承包人工费汇总表,共九页,证明原告熊某某承包被告在沈阳新光职工住宅1#、2#、33#厂房经清算人工费总额为x.6元;2、熊某某承包人工费支付清单1页,证明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已累计支付熊某某人工费x.4元;3、支付计划1页,证明被告在2007年1月底之前应当支付完大部分,2007年2月10前应支付完毕,到时不能兑现,每天按未某款的千分之零五赔偿;4、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质证:1、对证据1中刘志平签字的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8张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未某某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熊某某承包了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沈阳新光职工住宅1#、2#、33#厂房建设中的三菱气门项目劳务工作,总劳务费x.6元。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平进行核算后,确认原告承包人工费共计x.6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金利国进行结算,并由金利国向原告出具“熊某某承包人工费支付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x.4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沈阳新光职工住宅1#、2#、33#厂房;三菱气门项目中未某付四川熊某某施工队的人工费。承诺在2007年月底之前付完大部分[注:最低不低于80%],2007年2月10日付完,到时不能兑现,每天按未某款的千分之零点五赔偿。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2006-12-30”,该计划加盖有“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原告认可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后又陆续向其支付x.2元。至原告起诉时,原告认可被告尚有人工费x未某付。被告认可刘志平、金利国均系其工作人员且当时分别任一分公司经理及会计,被告亦认可被告的一分公司承建了沈阳新光职工住宅1#、2#、33#厂房及三菱气门项目。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熊某某承包人工费汇总表、熊某某承包人工费支付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刘志平、金利国在该两份证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被告认可刘志平、金利国均系其工作人员且分别时任一分公司经理及会计,结合被告认可被告的一分公司承建了沈阳新光职工住宅1#、2#、33#厂房及三菱气门项目的事实,本院认定刘志平、金利国在结算单、还款计划上签字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x.6元、2006年12月30日前已向原告支付x.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尚有x.2元的人工费未某付,因原告认可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后又陆续向其支付人工费x.2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后应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被告另辩称不存在拖欠人工费情况,即使存在拖欠人工费情况,也过了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应于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说明其在2006年12月30日后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方式等相关情况并提交相应证据,结合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后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本院可以查明原告所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某提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无法查清,因被告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人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依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的约定,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应依据双方约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人工费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x为基数,以千分之零点五为计算依据,从2007年2月11日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838元,被告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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