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住所地:本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马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教师(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教师(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王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甲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年利率13.5%;每月23日等额本息还款8955.2元;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马某乙、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时,我行依约给被告马某甲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马某甲未依约还款,仅归还部分本息,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对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未付。故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甲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马某乙、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21日,被告马某乙、李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马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分别为1800元、1900元,同月20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同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年利率13.5%;每月23日等额本息还款8955.2元;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马某乙、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给被告马某甲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马某甲未依约还款,仅归还部分本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逾期还款付息,对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三被告未付。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本息x元,现剩余借款本金x.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9年10月12日、21日,被告马某乙、李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证实其承诺自愿为被告马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分别为1800元、1900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马某甲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实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马某乙、李某某自愿为被告马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实2009年10月23日,原告给被告马某甲发放借款x元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统一版本应用系统帐号查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马某甲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被告马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马某乙、李某某不依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马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马某乙、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乙、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马某甲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