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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张某某、刘XX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秦州区X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刘XX及辩护人丁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甘肃省礼县X镇、天水市秦州区佳园宾馆、书香宾馆给张某某、刘XX贩卖海洛因4克,获赃款3200元、软中华香烟3条。被告人张某某、刘XX将沈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除吸食外,3次给蔡某某贩卖1.2克,获赃款1800元。

200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佳园宾馆X室给张某某、刘XX贩卖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24小包,净重21.6克,人民币8690元、微型电子秤1台、注射器1支;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200元、注射器1支;从刘XX身上查获注射器1支、橡皮带1根。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检举马小虎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小虎、朱萍。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小虎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萍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查缴的毒资及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照片,物证注射器、橡皮带,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2010)秦刑初自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刘XX违反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而故意贩卖,张某某、刘XX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张某某、刘XX共同犯罪中,张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

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刘XX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刘XX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丁某某、裴某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刘XX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清)。

二、毒资989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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