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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汉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花园口家具城北材料区杨××经营的店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中周某某将杨××的额头咬伤。经鉴定,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杨××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共造成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182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盖×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被告人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82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上诉称:1、一审驳回其诉请的继续治疗费用不当;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过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所诉称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诉请要求支持继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参照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判赔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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