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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庆,男,生于1953年元月29日,汉族,原商州区木器股份合作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周,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商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琪,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梁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76年6月,原告进原商县木器厂工作,同年11月8日上班时右手被刨床压断四根手指,公休四个月后,被安排到该厂油漆烘烤车间上班。1996年11月13日经原商州市人事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农民合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木器厂改制为商州区木器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木器公司),经营至2003年3月全厂放假,原告也被放假回家。2007年9月,木器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兼并合同》,约定由被告兼并木器公司,接收木器公司目前的所有资产和债务;被告一次性出资人民币236万元作为总兼并费用,交由木器公司偿还债务和安置职工,木器公司职工领到经济补偿后,木器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档案移交商州区就业管理局,按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木器公司在合同生效后,要及时对原职工进行经济补偿,并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再承担与木器公司职工经济补偿的任何费用。被告按约定给木器公司付清了总兼并费用,但木器公司用该费用安置本单位职工时,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得知后,向商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如下裁决:1、木器公司为原告补缴1996年11月至2003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原告应缴部分从其应领补偿金中扣除。2、木器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600元。3、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12月31日解除。4、驳回原告要求每月发放工资之请求。原告以未从1976年开始计算其工龄而不服该裁决,遂以木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木器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遂于2009年3月9日将被告木器公司变更为城建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系原木器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木器公司被被告兼并后,依双方签订的企业兼合同,被告一次性付清安置费和债务费,由木器公司对其职工用被告出资的兼并费用进行安置,原告被木器公司遗漏而未被安置,属企业兼并过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而被告并未接收原木器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亦不负有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金等之请求,不予支持。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兼并木器公司,接收木器公司的债权债务,虽未接收职工,但木器公司安置职工的费用由其出资,因在安置中木器公司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上诉人未被安置,通过劳动仲裁,应由被上诉人按原职工安置方案对上诉人予以安置。2、原审所指“相关部门”具体是那些部门并不明确。3、关于上诉人工龄问题。依据2002年9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临时工转为企业合同制工人的,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规定,上诉人的工龄应从1976年算至2006年12月共31年。

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商州区木器公司的临时工。2007年9月,被上诉人与木器公司签订了《企业兼并合同》,约定一次性出资236万元交由木器公司偿债和安置职工,同时约定木器公司要及时对原职工进行经济补偿,并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现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2、上诉人在公告期内未主张权利,现逾期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木器公司在被兼并之前,曾发出公告,希望职工和相关债权人办理有关债权事宜。如上诉人确属木器公司遗漏而未被安置,应由原木器公司出资人承担,兼并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同时查明,商洛市商州区经济贸易局于2007年10月16日以商经贸发(2007)X号文件批准了原商州区木器公司与商州区城建总公司的兼并方案。

本院认为,经商洛市商州区经济贸易局批准,原商州区木器公司被商州区城建总公司兼并,依据企业兼并合同,城建公司一次性付清安置费和债务费,由木器公司对其职工用城建公司出资的兼并费用进行经济补偿安置,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城建公司并未接收原木器公司的职工,故上诉人孙某某与城建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城建公司已按兼并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孙某某被木器公司遗漏而未被安置,属企业兼并过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加之木器公司已被注销,上诉人的安置问题应由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佩华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O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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