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因盗窃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蓝田县X某圆盘路沈家葫芦头泡馍馆试厨时,趁无人注意,窜至泡馍馆吧台,将吧台抽屉铁盒内现金1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X某陈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