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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向阳路走至南三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300米处(即管城回族区X镇X村北),经人行横道自西向东过马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尾骨骨折;2、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随即住院治疗,现已遵医嘱出院休养。另豫x号面包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883.2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829.60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辨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向阳路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9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共同造成的,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8日,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尾骨骨折;2、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4天(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1日),花费医疗费153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一月;2、一月后复查X线,了解骨愈合情况。原告因伤误工一个月,扣发工资4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为证明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提交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为证,但原告未提交该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护理费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其所花费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出租车票据31张,共计240元,但该证据和原告的就医次数不符,且存在连号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汇总单、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共同造成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张某某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张某某所承担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投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车辆情况和二人关系,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下: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53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天,即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天,即40元,以上三项共计1697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94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误工费不应包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天,即188.84元(x÷365×4),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32.19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误工费不应包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交通费不应包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共计人民币169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32.19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42.19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杨建明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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