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淮滨县X路桥东50米时,将前方正在骑电动车的李××撞死。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报案。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被害人李××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