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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计河。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始,原告给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高铝炉料,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为1270元。后经结算,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欠货款6560元,由被告王某乙分别出具收条、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6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给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高铝炉料三吨,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高铝炉料叁吨整”。2009年8月,原告又给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高铝炉料三吨,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炉料款叁仟捌佰元整”,2009年8月24日,原告给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09年11月6日,原告从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拉走高铝炉料12袋,共计780元(1吨高铝炉料有20袋,共计1300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出具收条和欠条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称原告提交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是原告针对其于2009年7月17日给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三吨高铝炉料开具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原告给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陈述,因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17日三吨高铝炉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从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拉走780元的高铝炉料,应相应从3800元中扣除,即余额为3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高铝炉料款三千零二十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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