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1245-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香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香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房产)、被告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气集团与冶金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峰,民强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香林、田某,荣河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集团、冶金厂诉称,2001年3月2日,电气集团、冶金厂与民强房产签订了《万荣路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占地面积为26,236平方米的上海万荣路X号地块(以下简称转让地块)以人民币3,4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民强房产。因签订地块转让合同时双方均知该转让地块中将有少部分地块因市X路拓宽而被动迁,因此双方合同约定转让地块被动迁部分补偿费全部归民强房产所有。并约定民强房产所得面积如与26,236平方米有差异,对差异部分双方均不另作补偿;合同还约定最后一期付款为461万元,应在2002年3月4日前付清;民强房产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电气集团、冶金厂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该转让地块尚未过户到民强房产名下,市政动迁方只同意与电气集团、冶金厂签订动迁补偿协议。而根据市政动迁有关规定,地块市政拆迁补偿费仅以所拆迁地块上房产面积为准计算(拆迁每平方米房产补偿2,700元),经电气集团、冶金厂争取,涉及转让地块(房产面积约为50平方米)被动迁部分被补偿了13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归民强房产所有。现该地块已实际办理到荣河房产名下,使荣河房产成为转让地块的实际受让者。因此荣河房产亦有义务履行受让该地块的相应转让费义务。故请求判令民强房产与荣河房产支付电气集团、冶金厂地块转让费461万元;判令民强房产、荣河房产承担已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2.2万元(截止2003年4月3日)及2003年4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民强房产与荣河房产承担。
被告民强房产辩称,转让合同明确规定,电气集团、冶金厂应向民强房产转让26,23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转让26,2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为人民币3,461万元整。但事实上,电气集团、冶金厂事先未作任何说明,仅向民强房产交付22,515平方米土地,另有3,721平方米土地至今仍未交付。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民强房产有权拒绝支付电气集团、冶金厂未付土地的转让费。请求依法驳回电气集团、冶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河房产辩称,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荣河房产作为转让土地的项目开发公司不承担与转让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故荣河房产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电气集团、冶金厂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民强房产诉称,转让合同签订后,民强房产履行了按时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主义务。但电气集团、冶金厂履约中多次持续违约:1、转让合同约定生效后20天内,电气集团、冶金厂向民强房产提供约定转让地块的非生产用地转性批复原件。但电气集团、冶金厂迟至2001年9月17日才向市经委提交该地块转性申请,致使该地块的转性批复至2001年11月28日才下达。2、转让合同约定电气集团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六个月内即2001年9月2日前完成转让地块范围内设备、设施、物资的搬迁工作,向民强房产移交转让地块,且保证该地块无任何第三方权属争议。但电气集团、冶金厂迟至2001年9月6日才陆某向民强房产移交,直至2001年9月27日转让地块上仍有部分设备未能拆除。3、转让合同约定的实际转让土地面积应为26,236平方米,电气集团、冶金厂实际移交的土地面积只有22,515平方米,尚有3,721平方米土地至今未向民强房产移交。4、转让合同约定,若遇动迁,电气集团、冶金厂应向民强房产提供该地块与动迁相关的资料,所得动迁补偿费全部归民强房产所有。事实上电气集团、冶金厂于2001年5月31日已与动迁人达成涉及该转让地块的动迁协议,却对民强房产封锁消息,直至2001年7月19日民强房产发现约定转让土地部分已被动迁人占用,向电气集团、冶金厂发函追问后,才知部分土地已被动迁,不能移交。电气集团、冶金厂不愿意提供与动迁相关的资料,也不交付已取得的动迁补偿费。故要求判令电气集团、冶金厂继续履行合同,向民强房产转让37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判令电气集团、冶金厂承担违约责任,向民强房产支付600万元违约金;诉讼费由电气集团、冶金厂承担。
反诉被告电气集团、冶金厂辩称,1、双方均清楚转让地块将有部分土地被动迁,而动迁必将产生实际转让面积与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不符之情形,鉴于双方已约定动迁款归民强房产,因此双方转让合同约定实际转让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有差异,对差异部分双方均不另行补偿。2、电气集团、冶金厂在签约20天内即向上级部门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申请取得《关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万荣路X号地块转性的批复》的同意转性意见,并在此期间交付民强房产,也协助民强房产办理取得规划部门同意该地块转为非生产用地的批复,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与动迁有关的资料也就是被动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图纸等资料,而这些资料在签约20日内即已交付民强房产。而电气集团、冶金厂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后也将协议内容告知了民强房产,并多次与民强房产协商依约支付应由民强房产享有的动迁补偿费13。5万元,但民强房产以太少为由拒绝接收。因此,电气集团、冶金厂并未违反合同关于动迁的相关约定。4、地块交付确实迟延了三天,直到9月27日场地全部搬迁完毕。但因民强房产开发手续仍未办理齐全,故延迟交付并未给民强房产造成实际损失。对该违约金比例约定请求予以减少。
电气集团、冶金厂为证实其所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万荣路X号地块使用权转让合同》;2、《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关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万荣路X号地块转性的批复》;3、《汶水路拓宽工程单位动迁补偿协议》;4、《转让地块规划图》;5、电气集团、冶金厂2001年8月13日复函;6《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关于万荣路X号地、万荣路X号部分地块转性的请示》;7、《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电气(集团)总公司万荣路两地块土地转性的函》;8、电气集团、冶金厂2002年3月13日的再次致民强房产复函。
民强房产为证实其所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万荣路X号地块被占用请求答复的函;2、关于要求认真履行转让合同的函;3、紧急公函;4、关于促办万荣路X号地块转性的函;5、关于土地转性促办的函;6、关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地块移交备忘;7、公函;8、关于敦促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日,原告与民强房产签订了《万荣路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将占地面积为26,236平方米的上海万荣路X号地块以3461万元价格转让给民强房产。合同约定实际转让面积如与沪国用(闸北)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有差异,对差异部分面积双方均不另作补偿。该地块在市X路动迁时,原告应向民强房产提供该地块与动迁相关的资料,所得动迁补偿费全部归民强房产所有。民强房产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定金500万元,在签约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500万元,签约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在签约后一年内付清余款46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20天内原告向民强房产提供该地块非生产用地转性批复原件和加盖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公章的该地块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并协助民强房产办理取得规划部门同意该地块转为非生产用地的批复。合同签订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在完成所转让地块范围内设备、设施、物资的搬迁工作后,在民强房产支付第三期转让费的同时将转让地块移交给民强房产,并保证该地块无任何第三方权属争议。若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每延期一天,按民强房产已支付转让费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民强房产违约,则每延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同意民强房产在合同生效后,由民强房产组建项目开发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项目公司成立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二次转让),项目公司与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由民强房产负责。2001年3月9日,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出具了关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万荣路X号地块转性的批复,同意万荣路X号,占地面积26,236平方米的土地由生产性用地变更为非生产性用地。2001年5月31日,上海市工业区开发总公司与电气集团签订汶水路拓宽工程单位动迁补偿协议,约定单位动迁按核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00元补偿。2001年7月19日,民强房产向电气集团发出关于万荣路X号地块被占用请求答复的函,之后至2003年2月多次发函要求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原告于2001年8月13日就土地转性及市政动迁问题向民强房产作出复函,同意将动迁补偿所得移交民强房产,之后亦多次作出相关复函。2001年9月17日,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万荣路X号地块、万荣路X号部分地块转性的请示。2001年11月28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出关于同意电气(集团)总公司万荣路两块土地转性的函。2001年9月28日,冶金厂与民强房产签订关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地块移交备忘录,载明:冶金厂按现状将备忘录附图红线内的土地移交民强房产。冶金厂于2001年9月27日将厂房及场地移交完毕。目前尚遗留空气机三台,行车三台未能拆除,经双方协商同意,冶金厂尽快全部搬迁完毕。2002年8月6日该转让地块的权利人为荣河房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气集团、冶金厂与民强房产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闸北区X路X号的26,2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民强房产,转让费总额为3,461万元。并约定实际转让面积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有差异,对差异部分面积双方均不另作补偿。还约定该地块在市X路动迁时,所得动迁补偿费全部归民强房产所有。现原告已将约定转让地块扣除被市X路动迁部分面积后,全部移交给了民强房产,并愿意将所得动迁补偿费支付民强房产,符合转让合同精神,民强房产应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地块转让费。由于双方对转让面积差异及动迁补偿费的分配已有约定,故民强房产要求原告继续转让被动迁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转让合同约定生效后20天内,电气集团、冶金厂向民强房产提供约定转让地块的非生产用地转性批复原件一节,原告认为已向上级部门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申请取得《关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万荣路X号地块转性的批复》,而民强房产认为需提供市经委的批复,由于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未予明确批复的性质,故民强房产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地块移交备忘录中的记载,原告的厂房及场地于2001年9月27日才移交完毕,故与转让合同约定的移交日不符,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民强房产的其余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转让合同中实际转让面积与出具转性批复的部门等条款的理解不一而多次发函阐述不同观点,民强房产为此未支付最后余款461万元,该争议最终由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据此要求民强房产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地块实际办理在荣河房产名下,但签订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民强房产,且该合同还约定项目公司与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由民强房产负担。故原告要求荣河房产支付地块转让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地块转让费461万元。
二、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3,000万元,自2001年9月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1年9月27日)。
三、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37,670元,由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负担4,610元,由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53元,由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负担1,510元,由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043元。诉讼保全费28,180元,由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负担3,479元,由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