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14时14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与桓公路交叉口处时,将步行到该处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阴某某撞倒,造成致被害人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鉴定文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