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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1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2008年11月28日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娣、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对其岳父许X将自己位于(略)川东开发区X村的一座房屋让于其妻姐、姐夫许XX、闫XX夫妇居住不满。2008年以来,张某某与妻子许XXX多次和许X、许XX、闫XX夫妇发生矛盾,而后张某某怀恨在心,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和2008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进许XX、闫XX所住房屋的院门上点燃后逃离现场,闫XX及家人惊醒后将火扑灭,随后许X报案。经鉴定房屋内物品不同程度被烧坏,被损物品价值670元。另查明,闫XX所住房屋东邻本村村民的房屋,南邻村民住房,北边、西边均是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成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桶、被害人陈述、证人许X、李XX等人证言、开发区X路办事处毛楼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补查材料一份,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将位于村中与邻居相邻的房屋点然,造成一定损失,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瑾决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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