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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31日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SE-X号轿车由固始县X乡至固始县城关,当郑某驶车辆沿204省道行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史国伟驾驶的豫AES-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车内的乘客汪某及儿子姚某钦受伤,姚某钦当即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钦系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事故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SE-X号轿车由固始县X乡至固始县城关,当郑某驶车辆沿204省道行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史国伟驾驶的豫AES-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车内的乘客汪某甲、姚某、汪某及儿子姚某钦受伤,姚某钦当场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钦系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汪某甲、姚某、汪某乙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三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金某某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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