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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省汇中心五楼。

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豫D-x号柳特神力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该车队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1月2日零时某至2008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某。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2007年11月2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郏县段时某相向行驶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对方车辆损失共计x元。在事故科调解下,原告向对方车辆所有人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共计6500元。

2007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的车辆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使,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唐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唐社死亡。该起事故经汝州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原告司机负主要责任,唐社负次要责任。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受害人唐社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抢救费用8080.7元,财产损失7161.3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8490.5元,受害人父母扶养费及受害人子女抚养费x.5元,损失共计x.6元。后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唐社亲属各项损失x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认为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金,其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2007年1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x元,被告关于该鉴定评估损失过高的辩称,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提供了损失清单以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但该清单中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车辆受到的损失应以被告认可的6500元为准。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期限内,因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500元。由于上述二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依照合同仲裁条款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不予采纳。

对2007年1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是审理本案的合法证据。被告认为判决书中确定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致受害人唐社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限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向受害人唐社家属赔偿的各项费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限额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原告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7161.3元中的超出部分516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7元(x元一5161.3元)。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其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5161.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12.91元(5161.3元×70%)。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9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500元,共计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某保险金x.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9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2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上诉称,对第二起事故的赔偿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日及2007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起事故的赔偿金,上诉人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7年1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是审理本案的合法证据,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唐社亲属各项损失x元。另外,保险单显示被上诉人的车辆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1月2日零时某至2008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某。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判在考虑到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对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7161.3元中的超出部分5161.3元,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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