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汝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拂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云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萍、诸某某,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拂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拂晓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华邦公司与拂晓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华邦公司同意拂晓公司在上海地区专营“华邦”牌果汁饮料,并保证不再另行委托他人,且拂晓公司保证在协议期间,除销售“华邦”饮料外,不经营其他任何产品及业务;拂晓公司同意接受华邦公司统一的市场管理,一切营销活动均按华邦公司的规定和程序文件执行,并做到统一销售价格等;拂晓公司主要销售人(除法定代表人外)未完成销售考核指标,华邦公司有权进行调整;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5日止;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独终止本协议;一方违反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50万元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双方即按协议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执,华邦公司诉至法院,称拂晓公司违反《销售协议书》的约定销售“华邦”以外的产品,并仿冒华邦公司的产品和利用华邦公司原有销售渠道,造成华邦公司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并要求拂晓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
拂晓公司则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华邦公司违约。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华邦公司擅自单方面终止协议,停止向其供货,应按《销售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拂晓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上诉人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上海拂晓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0元,合计人民币40,04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拂晓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它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