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赵德群(已判刑)在民权县X镇蒋庄东南地河沿上盗窃石xx家槐树四棵,价值400元。
2005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赵德群、赵建华(已判刑)在民权县X镇X村东南地河坡下沿盗窃王xx家槐树四棵,价值1300元。
2005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赵德群(已判刑)在民权县X镇X村南地河沿上盗窃周xx家槐树四棵,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赵德群、赵建华的供述、失主王xx、周xx、陈xx的陈述、证人张x、杨xx、王xx、张xx、王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