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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5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蔡某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9日被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2010年5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孙某罗、孙某(均已判刑)、朱自力(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上蔡某邵店乡,将邵店街至黄某镇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一根十一空550米,价值2339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62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孙某罗、孙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杨XX、杨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某公安局蔡某派出所的抓获证明、上蔡某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及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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