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x号机动三轮车在林州市X镇X村南坡运土时,将被害人牛×撞伤致死。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牛×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和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民事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