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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田某某、汪某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田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汪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田某某、汪某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汪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汪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钢某、钢某等设备,截止2010年3月12日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并有部分设备至今未归还,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2010年3月12日前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2、支付未归还钢某板板筋854个、钢某板12.9平方米、钢某9米和扣件30个。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汪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田某某、汪某某与原告黄某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租赁原告黄某乙的钢某、钢某等建筑器材。租金在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如到期不结算,增收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分批向二被告交付了钢某、钢某等建筑器材,由被告汪某某在领料单中签字后接收,退料也有汪某某负责,在领料单中双方约定钢某每天每米租金为0.1元,V型卡每天每个租金为0.006元,但钢某和扣件双方未约定租赁价格,截止2010年3月12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某租金x元、V型卡租金100元,并下欠钢某板12.9平方米、钢某9米、钢某板板筋854个、扣件30个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领料单和退料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器材,但被告田某某、汪某某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并下欠部分租赁器材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3月12日前的租赁费用,因二被告仍下欠部分租赁器材未归还,应视为租赁合同的延续,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截止2010年3月12日钢某租赁费为x元、V型卡租赁费为10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x元,因合同中未约定钢某和扣件的租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某和扣件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共计4151.4元(x元×20%),二被告下欠原告黄某乙的建筑器材也应予以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4151.4元,并退还原告黄某乙的建筑器材钢某板板筋854个,钢某板12.9平方米,钢某9米,扣件30个。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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