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南昌市孺
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科长。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40岁。
委托代理人:王登霆,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地址:
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X号。
单位负责人:曹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行干部。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玉钢,被上诉人南昌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登霆,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下称中行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西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房屋系原告李某某以房改方式购得。2009年5月7日,秦何勇等人持有原告李某某及妻子吁桂香授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秦何勇代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手续,申请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公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出具了(2009)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尔后,秦何勇与第三人徐某某向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秦何勇与第三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公证书》、《委托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等材料,双方并共同填写了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申请被告对诉争房屋产权进行转移登记。被告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双方所提供的资料齐全,应当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遂于2009年5月21日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了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自己房产被转移后,于2010年2月23日向东湖区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公证处于次日作出洪东证复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2009)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该公证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4日,中行南湖支行与徐某某签订以诉争房产为抵押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房屋系原告李某某以房改方式购得,拥有所有权。根据(2009)洪东证字第X号《公证委托书》秦何勇取得了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手续权利。秦何勇与第三人徐某某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共同签订了《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交了所有人为李某某的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秦何勇与第三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公证委托书》、契税发票等材料,双方并共同填写了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被告经审查和校验了双方提供的全部材料,认为买卖双方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为徐某某颁发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该《公证委托书》被公证处予以撤销,否定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秦何勇属无权处分房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为保护受让者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成年之子李某臣参与了房屋买卖事宜,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原告李某某应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行南湖支行的他项权利登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属于善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是错误的。本案中,秦何勇等伪造上诉人的委托书,骗取被上诉人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最终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徐某某名下,而从现有事实来看,徐某某在取得房产时是不具有善意的。理由如下:1、徐某某在买房前、买房后均未在本案讼争房屋出现过,也未与上诉人家人交涉过房屋交付事宜。而上诉人的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徐某某这种买房前后的行为很是违背常理。2、徐某某以本案房屋到中行南湖支行办理抵押按揭贷款后,除还了第一期贷款外,就再也没有还过一分钱给银行,银行也联系不到其本人。而从徐某某向银行提供的收入证明来看,其显然具备偿还能力。其目的很可能就是和秦何勇一起获取银行贷款而不是要买房。3、从徐某某与秦何勇等人之间的交款情况也可以看出他们存在共谋的可能性。徐某某是于2009年6月4日通知银行将贷款划入秦何勇的账户,秦何勇却是于2009年5月8日就向徐某某出具收到其全部房款的收条,而秦何勇却在2009年5月7日就将全部房款交给了上诉人之子。这样的交易付款过程令人费解,其明显存在共谋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认为,徐某某并不是善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其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虚假的材料颁证给徐某某,其行为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撤销,而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不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因此,由于徐某某不符合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应该撤销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仔细审查和校验了上诉人李某某和妻子吁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秦何勇与第三人徐某某所提供的全部材料,其中包括:①西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②李某某和妻子吁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秦何勇与第三人徐某某的身份证;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委托书;④《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⑤契税发票等。买卖双方共同填写了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被上诉人据此认为: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所提供的资料齐全,应当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西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综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在答辩状及答辩状辩称:一、一审认定南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洪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房屋系上诉人以房改方式购得,拥有所有权。在该房屋的转让过程中,南昌市房管局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查了全部材料,并且全部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取得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完全合法。首先,答辩人取得诉争的房屋是支付了等价的购房款给上诉人的儿子李某臣;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委托人交易房屋是通过正规渠道,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法手续,并已取得房产证;第三,答辩人取得诉争的房屋是善意的,是在同上诉人李某某儿子李某臣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授权人进行的,交易时李某臣始终在场,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合法。二、被答辩人李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理由为,答辩人在买房前、买房后,均未在本案诉争房屋出现过,也未与被答辩人家人交涉过房屋交付事宜。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杜撰事实。因为,买房前,被答辩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臣带着答辩人仔细的察看了诉争的房屋,答辩人才确定购买;买房后,答辩人多次要求李某臣及家人从诉争的房屋搬出去。但他们拒不同意搬出,答辩人为了此事甚至到李某臣妻子徐某萍的工作单位—市政公用集团公司广场地下停车场同她交涉,均未得到确切答复。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行为非常失望,正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令人匪夷所思是被答辩人竟然杜撰答辩人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以诉争房屋到中行南湖支行办理抵押按揭贷款后,除归还了第一期贷款外,就再也没有还过一分钱给南湖支行,中行南湖支行也联系不到答辩人本人。目的很可能是获取银行贷款而不是要买房。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观点是荒谬的。首先,答辩人到银行贷款是为支付购房款,怎么可能出现答辩人的目的只获取银行贷款而不是要买房的谬论,贷款与买房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其次,答辩人与中行南湖支行的关系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还不还钱,怎样还钱,是分期还还是用诉争的房屋抵押还,这是由答辩人决定的,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对此妄加猜测;第三,答辩人与中行南湖支行长期保持联系,因为答辩人的多种联系方式中行南湖支行均掌握,被答辩人说中行南湖支行联系不到答辩人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秦何勇的交款情况存在共谋的可能性。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几次用到“可能”是非常不严谨的,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意义。答辩人与秦何勇如何交款,秦何勇如何同李某臣交款,答辩人只要能证明交款事实的存在,交款的凭据的出具时间对事实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就像李某臣于2009年5月7日收到秦何勇的购房款,而签订《南昌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是同样的道理。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纠缠购房付款时间的问题,既没有实质意义,也没有法律意义,而臆想结论实属不应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根据,而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行南湖支行未提供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齐备、是合法有效的,中行南湖支行的抵押也是合法有效的。2009年5月,该房屋买卖协议是由原告李某某、吁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秦何勇与徐某某、熊国秀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在6月份向中行南湖支行签订了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在2009年6月3日在南昌市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中行南湖支行对于该房屋依法拥有抵押权。鉴于在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按揭贷款中所有的材料齐全:1、李某某、吁桂香所有的西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2、李某某、吁桂香委托代理人秦何勇、徐某某的身份证;3、东湖区公证处(2009)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委托书;4、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5、契税发票;6、江西省天禄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禄房评字(2009)第x号估价报告;7、2009年赣中银房贷南字第X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银行借据;8、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代理人认为,上述材料真实合法,依据上述材料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移登记、二手房抵押登记都是合法有效的。二、东湖区公证处(2009)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撤销是因为李某某、吁桂香的儿子李某臣欺骗公证处取得的。依据代理人向东湖区公证处章新君了解,该公证处撤销的(2009)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因为李某某、吁桂香的儿子李某臣欺骗公证处,带了2张临时身份证及符合临时身份证上照片的2位老人(实际是假的李某某、吁桂香)和秦何勇来办理的,公证处办理的过程都是符合公证规则的,该公证书被撤销完全是李某臣恶意欺诈造成的。秦何勇的说法和公证处的说法基本是一致的,而且房款也给了李某臣。三、代理人认为李某某、吁桂香依法应该向李某臣主张赔偿权利。李某臣作为李某某、吁桂香的亲生儿子,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伙同他人,欺骗公证处取得公证书,并且拿着公证书通过秦何勇找到徐某某进行交易,并在中行南湖支行办理的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在案件的庭审质证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徐某某、中行南湖支行有过错,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南昌市房屋管理局在办理诉争房屋的转移过户过程中有任何过错。因此,如果因为该转移过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都应该由原告的儿子李某臣来承担。四、第三人徐某某取得该房屋属于是善意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代理人认为依据以上法律之规定,徐某某属于是善意取得,理由是:1、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徐某某是恶意去购买诉争房屋的;2、依据江西省天禄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禄房评字(2009)第x号估价报告,该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88,648元,而依据庭审时出示的李某臣双方实际成交的价格30万某,代理人认为该成交价格是合理的转让价格;3、在2009年5月21日,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转移登记,徐某某取得了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点也是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五、上诉人李某某依法应当向无处分权人李某臣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其提出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作为原所有权人的李某某依法应当向无处分权人李某臣请求赔偿损失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其提出撤销转移登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产证;3、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产证;4、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洪东证字(2010)第X号文件;5、出入境记录;6、社区证明一份。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房屋所有权证(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x号);2、委托书和公证书;3、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4、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5、房屋买卖代理人与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6、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表;7、契税发票。一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房产证一份;2、李某臣出具的收条一份;3、秦何勇收条一份。一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产证;2、东湖公证处洪东证字(2010)第X号公证书;3、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4、徐某某、熊国秀二手房首付证明、收入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划款授权书各一份;5、江西省天禄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天禄房评字(2009)第x号估价报告;6、2009年赣中银房贷南字第X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银行借据;7、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房屋系上诉人李某某以房改方式购得,拥有所有权;秦何勇根据(2009)洪东证字第X号《公证委托书》取得了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手续权利;公证书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办理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审查了秦何勇、徐某某提交的原房屋产权证书、公证书、房屋买卖代理人与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查验了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和相关契税发票等必需文件资料。因此,被上诉人南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颁发了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由于发证后,被上诉人为徐某某颁发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委托公证书》被公证部门依法撤销,导致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东湖区公证处(2009)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撤销是因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臣欺骗公证处取得的。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取得诉争的房屋是善意的,是在同上诉人李某某儿子李某臣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授权人进行的,交易时李某臣始终在场,依据江西省天禄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禄房评字(2009)第x号估价报告,该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为x元,原审第三人徐某某与李某臣双方实际成交的价格x元。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依法应当向无处分权人李某臣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